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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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381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伊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107年度簡字第160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260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第一審判決書之引用: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即第一審簡易庭(下稱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件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論述證據能力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卷內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當事人於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65頁、第134頁)。本院審酌全案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提起上訴猶否認犯行,其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案發期間之民國107年1月間和 曾世宏 相處在一起,曾世宏有吸毒習慣,伊每天聞到二手煙,還常誤喝曾世宏施用毒品器具「水車」內飲料,且伊當時有服用喜洛緩釋微粒膠囊、鼻福錠等藥品治療感冒、鼻炎,也曾至安昕診所就醫服用藥物,因此才在尿液中驗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反應,原審認定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應有違誤云云。
(二)然查:
1.被告辯稱其於107年1月29日下午3時50分許採尿前曾服用「喜洛緩釋微粒膠囊」、「鼻福錠」之藥品,因而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惟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衍生物,二者俱為國內臨床上禁止使用之第二級毒品,而上開藥品均為經衛生主管機關許可登記之藥品,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網站上列印之藥品仿單、外觀照片及許可證字號等資料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68頁至第73頁),衡情不應含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成分。況本院檢附上開藥品之仿單資料,針對服用此類藥品者會否於尿液中代謝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成分之問題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經該所函覆:「喜洛緩釋微粒膠囊」、「鼻福錠」使用後均不會代謝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此使用上述藥物後,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法(LC/MS)檢測,不會產生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等語,有108年4月26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0800018670號函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90頁),而本件被告採驗之尿液確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驗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陽性反應,依上開說明,堪認非因服用上開藥品所致。至被告另辯稱其曾於107年1月間至安昕診所就診服用藥物云云,然本院函詢該診所於106年12月15日至107年1月29日間開立予被告之藥物種類,經安昕診所回覆該診所並無被告於此期間之就診或開立藥物紀錄等語(見簡上卷第77頁),顯見被告所述不實,準此,被告上訴仍以前詞置辯,顯難採憑。
2.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濃度多寡及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菸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而誤飲用曾供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俗稱「水車」)所盛裝之液體,亦當如此。基此,衛生福利部訂定「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中第18條對於濫用藥物之尿液檢驗,訂有判定陽性反應之標準,並非一經檢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即判定為陽性反應;必須確認檢驗濃度達特定閾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始判定為陽性,已排除對於僅含低量濃度之誤判。換言之,如非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並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以其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甲基安非他命,應不致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而,本件被告之尿液檢體經確認檢驗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4800ng/mL、安非他命濃度8500ng/mL,已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所訂閥值,檢出濃度極高,絕非僅在周圍吸入毒品二手煙霧或誤飲用吸食器「水車」所盛裝之液體可致。況證人曾世宏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伊雖然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但都自己在家裡施用,從未在被告旁邊施用過,且伊施用方式都是將毒品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燃燒氣體,沒用過以飲料罐作成的吸食器施用毒品,此外,伊雖然與被告交往,但沒住在一起等語(見簡上卷第13
5頁至第136頁),顯見被告所辯不實,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綜此以論,原審判決依據卷內證據,認定被告本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屬累犯,前案所犯亦係施用毒品案件,乃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於量刑理由敘明審酌被告所施用之毒品類型、施用時間、地點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年紀、學歷、職業、家境、素行等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因素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刑,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復無被告上訴理由所指摘違法或不當之處(均如前述),所量處之刑度亦屬適當,應予維持。準此,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林柏壽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書記官何秀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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