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3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達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達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之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張達仁於民國107年7月6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張達仁於同日16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二段與南京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份影響而降低,不慎與 鄭呂桂蘭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警到場處理後,於同日16時36分許,對張達仁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2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張達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呂桂蘭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15張附卷可參;而被告經警測試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為每公升0.20毫克,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可參,雖未達法定處罰標準之每公升0.25毫克,然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經員警觀察其狀態,呈現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情,有上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本件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15張附卷足憑(參警卷第22、34至41頁),又被告於行經上開路口,不慎與鄭呂桂蘭所騎乘之輕型機車發生擦撞,據此,堪認被告當時已因酒精作用,致反應與駕駛能力降低,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0毫克,雖未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情形,但有其他事實足認被告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已如前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鄭呂桂蘭所騎乘之輕型機車發生擦撞一事而言,至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依卷附筆錄記載,乃員警到現場處理後,而對被告施以酒精測試等語,此外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尚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審酌被告酒測值雖未達0.25毫克,然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不勝酒力而與鄭呂桂蘭所騎乘之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足見其駕駛判斷力及反應力均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兼衡被告為酒駕初犯(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被告未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5000元而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坦承犯行,另涉過失傷害部分並與鄭呂桂蘭調解成立並已撤回告訴等情,業據鄭呂桂蘭於偵訊中陳述明確,並有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其犯後態度尚可,學歷國中畢業,自述家境勉持,及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刑標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本院審酌被告之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佳,自承案發時已退休,平素尚屬安分守己,是以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致罹罪章,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案發後已有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並與鄭呂桂蘭調解成立等情,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已具悔意,並有具體修復損害之行動,態度尚佳。又考量被告自承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本次為其初犯酒駕案件,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考量被告上開情況,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觀念之重要性,本院認就被告宣告緩刑部分,應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履行主文所示之負擔,並觀後效。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