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0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浚瑜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浚瑜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更正為「曾浚瑜得知 曾于庭 急需用錢,竟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故意」、第6行補充更正為「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內協商清償事宜時」,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9張」,附表利息計算方式欄更正為「借款3萬元,每30天為1期,每期應付9,000元利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趁告訴人曾于庭急需週轉之際,放貸予告訴人並收取重利,破壞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導致當時已處於經濟上弱勢之借款人更因需負擔高利而飽受壓迫,行為自屬不當,並考量被告所議定之利率相當於週年利率514%〔計算式:9000÷21
000×12×100%≒514%,小數點以下第1位四捨五入〕、實際已收取利息為新臺幣(下同)9,000元等之犯罪情節,暨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本件被告向告訴人共收取9,000元利息,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7頁),因被告與告訴人間係訂立一借貸契約,其間所收取之利息已無由區分何者為法所許之利率範圍,何者為法所不許之重利,是仍應全部認定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本票正本1張、借據正本1張、告訴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各1張等物,均為告訴人供作借款擔保或證明之用,告訴人既得在法定利息之範圍內清償借款本息後而依法請求返還上開扣案物,應認其所有權仍屬告訴人所有,而非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545號被告曾浚瑜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巷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浚瑜乘曾于庭急需用錢之際,基於重利之故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貸予金錢新臺幣(下同)3萬元給曾于庭,並收取如附表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且需簽立6萬元之商業本票〈CHNO.590179〉及借據。嗣因曾于庭之父親 曾家勳 知悉上情,而與曾浚瑜相約於108年3月25日16時許,在上開「萊爾富超商」協商清償事宜時,為警到場查獲,並扣得上揭本票、借據及曾于庭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于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浚瑜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于庭於警詢之指訴、證人曾家勳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6萬元之商業本票〈CHNO.590179〉、借據各1張、曾于庭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1份、現場查獲照片4張、員警108年4月9日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檢察官黃昭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告訴人│借款本金│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利息計算方式│年利率│││(新臺幣)│││││├───┼─────┼────┼────┼──────┼────┤│曾于庭│3萬元(預│107年11│高雄市三│借款3萬元,│360﹪(│││扣9千元利│月16日│民區建國│每30天為1期│計算式為│││息,實拿2││二路210│,每期應付│9,000元│││萬1千元)││號│1000元利息。│÷3萬元│││。││││×12=│││││││3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