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2002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下午4時1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
同年7月9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甲○○、乙○○間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就坐落於高雄
市○○區○○○段一一一三之零零零零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五樓之一,建號一一九
四六之零零零)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
被告乙○○應將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九
日以新地苓字第七一九八號收件就前項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積欠伊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
同)346,387元未清償,經伊取得鈞院97年度促字第9451號
確定之支付命令,詎被告甲○○為逃避強制執行,而於95年
10月24日,將其名下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權利範為一千分之四),及其上00000-000建
號(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5
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贈與其姐妹即被告乙○○,並
於同年11月1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上開被告間之贈與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已損害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
1項及第4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被告甲○○積欠原告上開金額,及將系爭房地
贈與被告乙○○之事實均不爭執,惟本件伊係於95年10或11
月時辦理過戶,但被告甲○○對於過戶後仍繼續對原告繳款
至96年6、7月間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積欠信用卡帳款346,387元之本金未還
,而於95年10月24日,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房地,贈與被告
乙○○,並於同年11月1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
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9451號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95年11月
9日新地苓字第7198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核閱無訛,堪信
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
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條規定甚明。而所謂
知有原因,係指知悉撤銷權要件之各項事由而言,故無償行
為須知有詐害事實,有償行為則須知悉詐害意思。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甲○○於辦理系爭房屋過戶前即有積欠信用卡帳款
,其於98年3月16日列印土地登記謄本,始發覺系爭房地移
轉情事,知悉詐害行為尚未逾1年等情,並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資料為證
,而系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之列印時間確分別為98年
3月16日,則原告上開主張,應屬可採。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
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行使上開撤銷權時,包括債務人
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可同時訴請撤銷。又所謂有
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使其積極減少財產或增加消
極債務,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即足當之。而查被告甲○○
將上開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乙○○,致伊之資力顯不足清償對
原告所負之上開債務,而被告甲○○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清
償,卻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被告乙○○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
記,顯然已減少其積極財產,並已無資產可資為原告債權之
擔保,足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行為業已損及原告之債權,被告甲○○辯稱其於過戶後仍繼
續繳款至96年6、7月云云,尚不足採。則原告基於債權人
之地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之規定,訴請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並請求被告乙○○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
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
系爭房地之債權及物權移轉行為,並由被告乙○○將上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依法洵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