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虎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98年度毒偵字第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
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經觀察勒戒後,仍
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
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