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71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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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71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鼎三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 律師
周福珊 律師
賴玉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717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6月2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柒拾肆萬肆仟壹佰捌拾捌元,暨其中
新台幣壹佰柒拾貳萬陸仟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其餘
新台幣貳佰零壹萬捌仟壹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
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佰柒拾肆萬肆仟壹佰
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詎於如附表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
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744,188元,及各自附表所示提
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經查借款人即訴外人盛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盛鑫
公司)於民國(下同)97年9月5日及97年10月27日,向原
告辦理票據貼現貸款,所提供擔保票據中有被告所開立2
張支票及統一發票證明文件,原告依據作業流程,照會發
票人屬正常往來公司無誤,遂於97年9月8日及97年10月29
日撥款予借款人盛鑫公司,完成貸放程序。原告持有被告
鼎三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係因盛鑫公司向原
告辦理票貼貸款,經背書轉讓予原告作為償還盛鑫公司對
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之用,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票
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因存款
不足理由遭受退票,顯然違反開發支票即應兌現義務,另
因票據之無因性,被告即不得以他人之支票已抵沖借款而
拒絕付款。
2.票據提供人盛鑫公司,向原告辦理票據貼現貸款,與原告
簽立之授信約定書中第7條即載明:「立約人對貴行負擔
數宗債務時,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者
,由貴行指定應抵充之債務」,另盛鑫公司簽立之借據第
6條中亦授權原告得逕自盛鑫公司開設於原告公司之帳戶
內自動轉帳取款抵償盛鑫公司結欠原告之一切債務,且盛
鑫公司於辦理票據貸款時所提供予原告公司之票據明細表
中亦載明被告所開立之票據確係由盛鑫公司提供,背書轉
讓予原告作為償還盛鑫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之用,可
任由原告處分,以上均可證明盛鑫公司提供予原告之票據
係用於償還其積欠原告之一切債務。
二、被告方面:
被告則以:
(一)查系爭之支票,被告係開立予訴外人盛鑫公司,盛鑫公司
再持被告所開立之系之支票向原告票貼借款,原告所提出
之原證二借據第1頁(即借款138萬元),即是以原證三第1
頁被告所簽發之台企銀行樹林分行,票號AS0000000號,
金額0000000元之支票票面金額八成為借款(0000000×
0.8=0000000),此可由原證三第1頁上所書立97年9月8日
撥0000000元可為證(此日期與金額均與原證二第1頁之日
期與金額相符),而剩餘之二成即抵沖盛鑫公司其他之借
款,而此筆借款已因嗣後盛鑫公司以他人之票據借款,依
同一方式抵沖而清償,故於被證一盛鑫公司積欠原告之借
款附表中並無借款日97年9月8日,借款金額138萬元之借
款存在,故前揭票據已因盛鑫公司之清償而為清償,原告
再執此票據請求被告支付,顯無理由。
(二)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二借據第2頁(即借款161萬元),即是
以原證三第2頁被告所簽發之台企銀行樹林分行,票號AV0
000000號,金額新0000000元之支票面額之八成為借款
(0000000×0.8=0000000),此可由原證三第1頁上所書立
97年10月29日撥0000000元可為證(此日期與金額均與原
證二第2頁之日期與金額相符),而剩餘之二成即抵沖盛鑫
公司其他之借款,而此筆借款已因嗣後盛鑫公司以他人之
票據借款,依同一方式抵沖而僅剩餘426926元,此亦可自
被證一盛鑫公司積欠原告之借款附表中可知,故前揭票據
已因盛鑫公司之清償而為部分清償,原告再執此票據請求
被告支付票面金額,顯無理由。
(三)再者,系爭二紙支票係訴外人盛鑫公司用以支付原證二之
借款,該借款一已清償、一已部分給付,原告執此二系爭
支票請求被告支付全數之票面金額,顯屬無據,縱然盛鑫
公司尚有其他之借款尚未返還予原告者,亦與被告無關,
況原告提出之原證一「授信約定書」第7條亦載明:「…
,由貴行指定抵沖之債務。」而依被證一之盛鑫公司積欠
原告借款附表中,並無票號AS0000000號,金額0000000元
之借款,顯見該筆債務已以抵沖完畢,而票號AV0000000
號,金額0000000元之支票,亦已抵沖剩餘426926元,原
告請求被告支付全數之票面金額,顯無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因訴外人盛鑫公司為辦理票貼借
款,而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支票,屆期因存
款不足而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貳紙影本為證,被告對此部分之事實亦不否認,自堪認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二)惟查,雖被告以上開理由資為抗辯,然依原告與該訴外人
盛鑫公司所訂定之授信約定書,開宗明義即記載:「立約
定書人(即盛鑫公司)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原告)約定,立約人對貴行之一切受(授)信往來(含立
約人之保證行為),願遵守左列各條款:----」,而
該條款第壹條係規定:「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
約人對貴行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
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
他一切費用。」,而「客票票貼」僅係該授信約定書簽訂
後,其授信額度之類別之一,亦為本件兩造所不否認,是
依本件被告前述之所有債權、債務內容以及計算方式之抗
辯,均僅侷限在系爭「客票票貼」之範疇內予以核對、計
算,而謂該訴外人盛鑫公司於以系爭支票辦理票貼時,原
告僅給付八成之金額,嗣後該訴外人盛鑫公司已以其他客
票清償系爭借款,自已足以清償本件之支票金額云云,原
告不應再持系爭支票請求云云,自與原告與該訴外人辦理
票貼授信業務之約定不符,本件被告所持以抗辯之理由已
非的論。
(三)況另依原告所提出之相關之授信申請書、統一發票及款借
款票據明細表觀之,該訴外人盛鑫公司仍有積欠原告之債
務甚明,從而原告將系爭支票於該訴外人持以辦理客票票
貼借款後,對該訴外人盛鑫公司所積欠之債務予以結算後
,並將系爭支票持以提示作為清償該訴外人公司對原告所
積欠之其他債務之用,自與原所約定之條件無違。況該訴
外人公司於於97年9月5日以及97年10月27日,分別提供系
爭客票向原告做票據票貼時,亦均約定:「上列票據確係
由借款人提供,背書轉讓予貴行作為償還借款人對貴行所
負一切債務之用,可任由貴行處分,如有退票情事,借款
人仍負清償之責,絕無異議。」等情,此觀之原告所提出
之票據明細表下端之記載自明,故原告據此約定,追索系
爭票據之票款,於法自屬有據,另被告以該訴外人之特定
兩筆借款已清償為由,而爭執系爭支票係擔保特定之借款
,該借款既已清償,故原告不得再持票向發票人請求云云
,顯有誤會,被告抗辯之理由並無礙於原告之求償系爭票
款之權利。
(四)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不獲付
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
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
向支票之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依年利率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
、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茲被
告所簽發之前述2紙支票經提示後既遭退票,原告即得依
前述規定行使追索權。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744,188元,暨其中1,726,000元自97年12月1
日起,其餘2,018,188元自97年12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酌定被告得免假執行所應
提供之擔保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石于倩
法 官 程萬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石于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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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發票人│發票日│提示日│金額│支票號碼│
│人││││(新臺幣)││
├──┼───┼────┼────┼─────┼─────┤
│台灣│鼎三機│97.11.30│97.12.01│0000000元│AS0000000│
│中小│械工程│││││
│企業│有限公│││││
│銀行│司│││││
│樹林││││││
│分行││││││
├──┼───┼────┼────┼─────┼─────┤
│台灣│鼎三機│97.12.25│97.12.25│0000000元│AV0000000│
│中小│械工程│││││
│企業│有限公│││││
│銀行│司│││││
│樹林││││││
│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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