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181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1817號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月8日下午5時在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文嵐
  書 記 官 楊銘仁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六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
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因擔任訴外人 莊淑靜 之連帶保證人,而積欠其
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貸款借據、約定書、高雄地院96年執字第100275號民事執行
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
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
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
律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楊銘仁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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