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8年度虎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虎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98年度毒偵字第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補充被告前科資料:「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7年
虎簡字第21號刑事簡易判決(因上訴經本院97年簡上字第31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判處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97年
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
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詐欺等罪,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前有施用
毒品之不良素行,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
見其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
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 黃 一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 明 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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