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被 告 情合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329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月8日下午5時在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勻睿
書 記 官 王楨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或於到場時就上開事項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
認。又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業已於起訴前死亡,而被
告始終未推舉董事代表公司,本院依職權選任被告監察人丁
○○為特別代理人,伊雖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稱伊實非
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云云,惟伊未能就此提供相關資料佐證,
且上開情事亦非善意之原告所得知悉,本院自仍應依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為準。從而,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楨珍
法官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