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小字第1696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
六月十一日所宣示之判決,應更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內關於原告「 謝明鴻 」之記載應更正為「乙○○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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