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聲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
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臺抗字第15
2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訴請損害賠償在事件,聲
請人於今年3月因身障無法工作而退休,每月僅靠勞保月退
金14,199元生活,且另又房貸要繳交,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
請訴訟救助。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
、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放款利息清單、勞工保險局以領老
年給付證明,以資證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
經依原告所提卷附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聲請人名下有房屋
3棟、土地一筆、汽車一部,足見聲請人顯然並非名下毫無
財產,窘於生活而無資力。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訴請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應徵訴訟費用額雖為新臺幣29,710
元,然原告名下之財產,扣除其所稱自用住宅之房地,總額
亦達653,800元,衡情聲請人應有資力支出上開訴訟費用,
被告雖稱其所有房屋毫無價值等語,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殊難憑採。況且,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缺乏經濟
信用或無具備周轉籌措現金之能力,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
顯非無資力之人,而聲請人僅以其現無法工作為由,釋明其
無力負擔訴訟費用云云,尚不足為採。綜上,本件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