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營簡字第83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肆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零參佰柒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肆佰貳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429元,及自民國98年5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98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98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變
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429元,及其
中新臺幣110378元部分,自民國98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8年6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不
甚影響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被告與原告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
借款期間自民國(下同)96年6月l日起至99年6月1日止,自
借款日起,按月償還本息。又依契約書約定,如被告未依約
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被告
自98年6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0
00000元整,及自98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3.9
8%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就超過
部份按上開年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未付,案經原告催請給
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貸款
契約書、授信貸放資料查詢單各一份(均為影本)為證;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
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22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書記官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