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補字第673號
原 告 甲○○
一、原告因利得償還請求權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吳修泉 即元豐食
品行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6,130元,應繳裁
判費2,8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2,37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