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城簡字第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城簡字第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21日在本院金城簡易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嘉容
書記官 徐振玉
通 譯 王四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叁萬柒仟壹佰零貳元及其中本金肆拾
壹萬貳仟伍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叁萬柒仟壹佰零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原告主張:(1)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
利息,詎被告迄至95年3月9日止共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
97,217元、利息6,539元、違約金4,860元(違約金不請求),
合計103,756元未為清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2)又被告另於94年8月31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
契約,向原告貸款320,000元,約定按月依年息百分之14.8計
算利息,並分5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
帳款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如未繳納或未繳足,原告
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
,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百分之19.7計算利息,倘延遲繳款
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
全部到期,詎被告截至95年3月9日止尚餘333,346元未按期繳
付。綜上,爰依信用卡墊款之法律關係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37,102元(含信用卡帳款
金額103,756元及簡易通信貸款金額333,346元),及其中
412,551元自9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7
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
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其約定條
款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舉證,自應認原告之前揭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墊款之法律關係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清償所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信用卡帳款及其利息、簡易通
信貸款金額及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相當
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書記官徐振玉
法官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振玉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