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99年度城簡字第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城簡字第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城簡字第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21日在本院金城簡易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嘉容
  書記官 徐振玉
  通 譯 王四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叁萬柒仟壹佰零貳元及其中本金肆拾
壹萬貳仟伍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叁萬柒仟壹佰零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1)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
利息,詎被告迄至95年3月9日止共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
97,217元、利息6,539元、違約金4,860元(違約金不請求),
合計103,756元未為清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2)又被告另於94年8月31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
契約,向原告貸款320,000元,約定按月依年息百分之14.8計
算利息,並分5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
帳款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如未繳納或未繳足,原告
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
,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百分之19.7計算利息,倘延遲繳款
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
全部到期,詎被告截至95年3月9日止尚餘333,346元未按期繳
付。綜上,爰依信用卡墊款之法律關係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37,102元(含信用卡帳款
金額103,756元及簡易通信貸款金額333,346元),及其中
412,551元自9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7
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
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其約定條
款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舉證,自應認原告之前揭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墊款之法律關係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清償所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信用卡帳款及其利息、簡易通
信貸款金額及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相當
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書記官徐振玉
法官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振玉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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