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附民上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重附民上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重附民上字第六六號
上訴人丙○○○工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嘉雨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戊○○○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因侵占請求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方面:㈠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二十三
萬四千八百五十三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 略稱:被上訴人乙○○、丁○○於民國八十七年五、六月間起,陸續竊取上
訴人公司所有之國內供應商、船務、報關、國內外客戶聯絡等資料之電腦磁片,及進出口各項商業發票、包裝單、公證行證明單、提單等交易資料,得手後由乙○○黏貼於其黑色筆記本內,八十七年六月間丁○○更出具戊○○○有限公司之授權書予乙○○,授權乙○○以其自營之嘉雨有限公司循上開竊得之上訴人公司交易資料,分別以低於上訴人公司報價百分之三十之價格,向上訴人公司客戶為削價競爭之利誘,建議客戶向原告退貨,轉向其購買,致其公司客戶紛紛要求比照被告之報價,否則即予退貨,上訴人因此一一折讓,損失達美金二十四萬九千五百四十一元(折合新台幣八百二十三萬四千八百五十三元,以一比三三折算)。又因被上訴人屢以不實說詞,通告上訴人客戶並致商譽受損,約計五百萬元。
爰引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
㈢證據:刑事訴訟部分之證據均引用之。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原審或刑事訴訟之陳述則否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乙○○、丁○○刑事訴訟部分,業經原審諭知無罪,並經本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在案。依首開規定,應由本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宋祺法官吳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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