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2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2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五О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辯護人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其妻 張旺英 (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死亡,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一號判決不受理確定),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起訴書誤載為二日),前往新竹縣○○鄉○○路○○巷○○號告訴人丙○○住處,出示由張旺英在票號○三五七七九號、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上,偽簽其女兒『 張玉媛 』名字,盜蓋『張玉媛』印章,卻未經張玉媛同意或授權之本票一張予告訴人收執,藉以取信於告訴人,俾換回二人共同向告訴人借款三百萬元之債權憑證、及取得告訴人之印鑑證明以塗銷二人前設定予告訴人之抵押權登記,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其債權已獲保障,乃同意被告、張旺英之前開要求。屆期被告、張旺英無力還款,告訴人遂持上開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詎張玉媛逕向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仍堅詞否認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得利犯行,辯稱:起訴犯行均非伊所為,乃其妻張旺英所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張旺英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共同前往告訴人家中,由張旺英簽發票號為○三五七七九號、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面額為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予告訴人清償餘款一百五十萬元之情,業經告訴人於原審指述歷歷(見原審卷第四十一至四十四頁),亦據被告於本案(見原審卷第十四、四十五頁)、張旺英於另案所自承屬實,並有本票影本一紙在卷足參(見偵卷第七頁),此部分事實固係真實,惟本件被告乙○○有無參與共同偽造上開本票犯行,則應予究明。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指述、原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四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見偵卷第十至十六頁)為主要論據,惟查:
⑴觀諸卷附原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四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中,被告到場以證人身分證述:「(問:知否你太太
有自首偽造有價證券?)知道,張玉媛應告我與太太,因我太太偽造簽名蓋章,當時我們去被告(指本案告訴人丙○○)家,時間忘了,被告家常常去所以時間忘了,那天是去被告家換單」、「(問:本票上張玉媛名字何人所簽?有無得到張玉媛同意?)是被告要求,要有第三人來擔保,所以我太太就簽原告(指張玉媛)名字,簽完後沒告訴我女兒。本票上乙○○之簽名是我簽的,原告張玉媛名字是我太太簽的,如果我們沒自首,會造成原告夫妻離婚」等語(偵卷第十四頁背面);其於原審及本院亦供稱:起訴之犯罪事實不是我做的,是我太太簽名的,我在偵訊中的意思是直到張旺英自首,我才知道這些事情,我是有去丙○○家,但我不知我太太偽造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五頁;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是依上開證詞內容,充其量足認被告在場、知情而已,公訴人、告訴人援引上開民事筆錄為據,逕認被告對於張旺英偽造本票犯行係共犯,似嫌率斷。
⑵參以告訴人於原法院另案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一六號案件中,迭於偵訊、審訊中均
堅稱: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簽發本票時,被告夫妻與張玉媛均在現場云云(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七八號第九頁背面、第十五頁,原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一六號第十五頁訊問筆錄);惟至原審審訊中改稱: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簽發本票時,僅被告夫妻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是就發票人張玉媛有無在場簽發之重要事項,告訴人於二案件中所述不符,足認告訴人擇其有利陳述,顯有瑕疵,殊難以告訴人具有瑕疵指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憑據。
⑶此外,被告堅詞否認犯行,而張旺英另案自承犯行,堅稱一己所為等語,復經證
人張玉媛到院證述:伊未簽名,且確為母親張旺英筆跡等情(見原審卷第五十一、五十三頁),再者,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在場之告訴人,並未眼見何人所簽名(見原審卷第四十二、四十三頁),是依上開事證,尚難認被告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三)至公訴人又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係以告訴人指述、前開偽造本票為憑,認被告夫妻為取信於告訴人,以換回二人共同向告訴人借款三百萬元之債權憑證,以及使告訴人塗銷先前設定予告訴人之抵押權登記,乃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以張玉媛名義偽造本票一紙予告訴人收執,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塗銷抵押權登記為憑。然查,本件被告乙○○、張旺英夫妻,原於八十四年六、七月間,與告訴人間有三百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以張旺英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鎮○○段○○○○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鎮○○街○○○號,土地部分之所有權屬祭祀公業集義祠未設定抵押)設定第二順位抵押三百萬元予告訴人之子 黃德同 (第一順位抵押為張旺英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款二百萬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三百五十萬元之擔保)。嗣張旺英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將上開建物出售予 陳仁發 (按依告訴狀,得款先還告訴人一半,一半未還),而於八十六年五月九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人黃德同則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出具「清償債務全部證明」,業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送件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已據張旺英另案(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一六號)供明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一號卷第二十三、二十四頁),並為告訴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告訴狀,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一號卷第二十八至四十二頁;原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一六號卷第四十六至六十二頁,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一六號卷第九十五至九十九頁、債務清償全部證明書見原審卷第七十一頁)。而本件被告乙○○之妻張旺英提出張玉媛所有建物之登記簿謄本時地,係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在告訴人住處內,此為告訴人具狀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二、三頁);另上開偽造本票之簽發時間為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此為被告、告訴人所不爭執事項,既然抵押權塗銷早在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送件辦理登記,簽發本票、及提出張玉媛建物謄本均在後,殊難認定被告以偽造本票、提出張玉媛建物謄本方式詐騙告訴人而獲塗銷抵押權。至於本票上張玉媛之簽名雖係被告之妻張旺英所偽造,致張玉媛因此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五條及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本票上乙○○及張旺英之簽名既屬真正,故告訴人丙○○仍得持該本票向真正簽名人主張票據權利,則被告乙○○與其妻張旺英持該本票換回舊債權憑證即非施用詐術之行為,如嗣後被告不能清償未還之債權,本票債權人亦應循民事途徑解決,尚難遽認被告詐欺。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共同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得利犯行,殊難以被告在場逕認其具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亦難以被告屆期未償還票款之客觀事實,逕認其與張旺英要求告訴人塗銷抵押權之際,即有詐欺之主觀犯意、施用詐術之客觀行為,揆諸前揭規定、說明,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法官周盈文
法官官有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蓓瑜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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