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3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3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六六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
甲○○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玉珊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八六號;併辦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乙○○均無罪。
事實
一、丁○○係通成蔘藥行(址設台北市○○街○○○號)負責人甲○○之女婿,丙○○為鴻泰蔘藥行(址設台北市○○街○○○號)負責人,兩家蔘藥行早因生意競爭關係相處不睦。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下午八時四十分許,丙○○之妻 郭素芬 因細故與甲○○發生口角,丙○○欲探明究竟時先推甲○○一下,適丁○○自外返家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址鴻泰蔘藥行前,出手推打丙○○左眼部致身體擦撞及牆壁或鐵柱,及其旁堆放之藥材等物而倒地,因而受有左肩擦傷零點五乘零點五公分、右前臂擦傷零點五乘以一公分、右肩三乘以零點參公分擦傷、頸部擦傷一點五公分乘以零點五公分及左眼角淤血二乘一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他字第四六九一號)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一一三八號)移送原審併案審理。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右揭傷害犯行,辯稱:本件衝突係告訴人丙○○因口角先推擠甲○○,並回其店內取出藥材刀欲再攻擊甲○○時為上訴人撞見,隨即上前係欲奪下丙○○手中持刀,其行為應屬正當防衛而不罰,且本件告訴人丙○○前後之指述並不相符,證人 李金全 之證詞亦屬虛偽,不足採信云云。
二、卷查,本件事端之起,係肇因於上訴人丁○○岳丈甲○○與告訴人 林曜宜 間比鄰經營蔘藥行,或因彼此業務競爭關係早生嫌隙,於前揭時地甲○○與 林藥宜 之妻郭素芬又因細故發生爭吵,時丙○○甫倒完垃圾見之,乃欲探明究竟時先推甲○○一下,適丁○○自外返家見狀,乃動手推打丙○○左眼部致其後倒撞及牆璧或鐵柱之類物件成傷等事實,此經上訴人甲○○供稱:「我是與告訴人太太發生爭執。我們同是經營藥材行,::,告訴人太太口中唸唸有詞,我告訴他女人家不要一直唸,要互相一點,此時告訴人從外面進來,推我一把,我倒退,我女婿來扶我並推告訴人一把。告訴人撞到鐵門柱子,:」;上訴人丁○○陳稱:「甲○○說的沒錯,告訴人推我丈人,我趕快扶住他,:,我就推告訴人一把,他就撞到鐵門的柱子」「我有推他,他倒下碰到一根柱子」;告訴人丙○○供陳:「我倒垃圾回來在我店門口看到甲○○罵我太太,我問太太發生何事。::,打我左眼的是丁○○,我倒下去撞到路燈之類的東西」(均見本院卷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訊問筆錄);證人即告訴人之妻郭素芬證稱:「:,我老公去倒垃圾,甲○○夫妻就走到我的店內口,問『你剛為何罵我』,我老公剛好回來,我老公便問甲○○什麼事。:::,丁○○用拳頭打我老公眼睛」(見原審卷第二二七頁面);證人即上訴人與告訴人之鄰居 施澤民 證稱:「丙○○推了甲○○...後來丁○○又推了丙○○,丙○○背部靠到牆壁,::」「我看到丙○○先推甲○○、丁○○便衝過去,:」「(當天是誰動手?)丁○○」(見原審卷第二一二頁正反面),等各語在卷,互核大抵一致。雖告訴人丙○○否認有先推甲○○一把情事,其妻郭素芬亦附和其說詞,但此不惟與上訴人甲○○、丁○○迭稱甲○○係先被一推之情不侔,更與證人施澤民所證述之情形有異,衡以告訴人當時確有喝酒(見原審卷第二三○頁反面告訴代理人之陳述),則告訴人因見其妻與上訴人甲○○口角爭執,憤而推甲○○一把,依事理自有可能。告訴人此部分陳述,應非真實。至上訴人丁○○所稱因見告訴人丙○○持刀在先,始起意推倒丙○○撞及柱子等物,意在奪刀,進而解為此舉乃正當防衛之辯。然查此情顯與證人施澤民明白證稱:「(丙○○何時拿刀?)當丙○○被推倒後」等語已有不合(見原審卷第二一二頁),證人所證之情則與告訴人丙○○迭次主張「被推倒時尚未拿刀,是被打之後不得已才回櫃檯拿刀嚇他們」之語,若合符節。上訴人丁○○所陳上情,即非可採信。告訴人丙○○被上訴人丁○○推倒究竟撞及何物,其兩人與證人施澤民所言雖略有差異(鐵柱或牆璧),觀之爭執現場之「亭仔腳」確有路燈鐵柱及牆壁堆滿藥材等物,有照片一張可徵(見原審卷第一一九頁),要不礙於上訴人丁○○的確有推告訴人丙○○致撞及鐵柱或牆璧事實之認定。告訴人丙○○因本件推倒撞及他物而受有左肩擦傷零點五乘零點五公分、右前臂擦傷零點五乘以一公分、右肩三乘以零點參公分擦傷、頸部擦傷一點五公分乘以零點五公分及左眼角淤血二乘一公分等傷害,有臺北市立中興醫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明應診日期為同年九月十一日)可參(見九九八六號偵查卷第十三頁)。上訴人丁○○雖坦承有推告訴人丙○○撞及他物之事實,但否認有出手推打其眼部地帶成傷之犯行。告訴人丙○○及證人郭素芬則明確指證上訴人有推打丙○○左眼部情事,核告訴人丙○○上開傷勢,除左眼角淤血外,其餘均為擦傷之情形,則該等傷勢應係上訴人丁○○出手推打丙○○左眼部致身體擦撞及牆壁或鐵柱,及其旁堆放之藥材等物而倒地所造成者明甚,上訴人丁○○上開所辯及否認其有傷害犯意,均不足採信。上訴人所舉之證人 陳秀娟 (即上訴人乙○○之妻)、 黃川郎 所為上訴人係為奪刀、告訴人用手抓丁○○之臉部、脖子等證言,均查與事實尚有不合,無非事後迴護之詞,均不足憑信。事證明確,上訴人丁○○傷害告訴人丙○○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上訴人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就此部分據以論科,雖非無見。然查,上訴人甲○○、乙○○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認不能證明其犯罪詳如後述外,原審論處上訴人與之成立共同正犯,尚有未洽。上訴人丁○○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雖非可採,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上訴人之素行良好,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為替岳丈解危而萌生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因本件傷害所生危害並非重大(參見前述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四十日。上訴人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一月十二日施行,比較新舊法結果,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移請原審併案審理部分,與已起訴之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乙○○與丁○○,於前揭時地因細故與丙○○發生爭吵,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丙○○,致丙○○受有如前述之傷害。因認上訴人甲○○、乙○○亦涉有傷害罪嫌。
二、上訴人甲○○、乙○○堅詞否認有何被訴之犯行,一致辯稱:上訴人乙○○因聽見爭吵聲從店內出來察看,見狀即上前勸架而將上訴人丁○○與丙○○拉開,又上訴人甲○○並無對丙○○有任何傷害之行為,乙○○僅係上前勸架亦未傷害告訴人丙○○等語。經核公訴人認上訴人甲○○、乙○○涉嫌犯罪,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及證人李金全之證言,為其論據。
三、經查,告訴人丙○○及證人郭素芬、李金全固均指證上訴人甲○○、乙○○有與上訴人丁○○共同毆打丙○○頭部、身體、手臂等處之情,然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除左眼角淤血外,其餘均為擦傷,而此傷勢係上訴人丁○○一人所造成者,業如前述。事發當時,上訴人乙○○原在店內,因聽聞爭吵聲始走出店外,此據乙○○供明,並經斯時在店內採購藥材之證人黃川郎證實在卷。而人在店外之證人施澤民則明白證稱:「我沒有看到乙○○有無出手」,亦未提及上訴人甲○○有無出手毆打告訴人,僅稱「他們互相在推擠」而已。告訴人所舉之證人李金全於原審證稱:「我看到他們打但當時已亂成一團,我騎機車經過停下來約看十秒鐘」(見原審卷第二一三頁反面),則李金全所見之狀況應即係施澤民所稱之雙方在互相推擠之時。此際,現場情形已因每人所見所聞或僅止於爭執之片段,實難期窺得全貌而要求其陳述完整。矧查,證人李金全在如此短暫時間內如何能分辨出究竟係共同毆打,抑或如上訴人乙○○所辯稱係為勸架而有互相推擠之情形?告訴人之指訴或不免誇大,證人李金全之指證亦非無瑕疵,在別無其他佐證足資補強證明告訴人之陳述為真實,及本院前此認定告訴人受傷係上訴人丁○○一人所造成者,則上訴人甲○○、乙○○本部分被訴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原審不察,遽為渠等有罪之判決,即有不當。上訴意旨據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諭知上訴人二人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宋祺法官吳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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