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上更(一)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遺棄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更(一)字第二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 右上訴人因被告遺棄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一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二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遺棄及應執刑部分撤銷。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由三星往羅東方向行駛,途○○○鄉○○路三之十二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以三十至五十公里速度向前直駛,致於前開地點撞及同向因不詳原因倒於該處之 黃奕霖 及其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造成機車彈向道路中心線,黃奕霖彈向對向車道,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胸腔內出血之傷害(過失致死部分業由原審判處有期徒刑柒月,再經本院更審前,及最高法院分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乙○○見狀,竟不為已無自救力之黃奕霖生存所必要之救護及扶助,仍駕車往羅東方向逃逸,黃奕霖經人送醫後,延至同日晚上十一時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黃奕霖之父甲○○提出告訴及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奕霖坦承於右揭時地以三十至五十公里時速駕駛自小客車撞到不明之物,但否認知悉所撞係人及機車,辯稱:那天雨下很大,伊太太生產,伊不知撞到黃奕霖及其機車,因對向有廂型車橫在車道上倒車,有超越中心線了,伊就靠右閃到外側車道,閃過後就撞到東西,但不知那是人和一輛機車,事先也未看到路上有任何東西,之後警察打電話到醫院說伊撞到人,伊就去警局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在場之目擊證人 林長春 於警訊供稱:我聽到碰一聲時,我便往樓
下看,看到有一部機車倒在往羅東方向之車道上,機車駕駛人受傷倒在機車旁..之後有一部箱型車開到現場時便閃開,並未撞到傷者,該箱型車便停於路旁並打警示燈,之後有一輛自小客車開的很快由三星往羅東方向行駛,並撞擊到已倒地之機車及傷者,機車被撞到路中間,受傷者被撞至對向車道;...在我第一次看到時還沒有碎片,至該自小客車大力撞擊後,散落物才散布於整條路上等語(見相字卷第五頁背面、第六頁正面);於檢察官偵查中又證稱:有聽到砰一聲,我當時感覺是車禍,即從窗戶往外看,看到有一輛機車及行人倒在太平路往羅東方向之路中間;...機車似無明顯毀壞只橫列中央,人則沒看到有動靜,後來我打一一九報警後出來看到有一輛箱型車由羅東往三星方向緩慢駛近機車,當時該車可能發現前方有機車倒地即將車開到對向,並開車燈,當時該人有拿大哥大,我並有看到該車在對向車道倒退,尚未進入往羅東方向車道時,又有一輛車速度很快,從三星往羅東方向駛近機車,我沒看到該車有減速,但該車並未停車,即往前直線行駛致撞到機車,並導致車子推到人時,車子彈往前方,人彈往對向車道路旁云云(見相字卷第二十一頁背面、第二十二頁正面)。核與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駕車行經該處時,有看到黑色物體倒在伊方向的車道上,但因為對向車道有廂型車在倒車,伊沒地方閃,就直接將車往前開,並無偏向,伊開車經過時,有感覺壓到物體,伊就將車往前開五十公尺後停下,發現伊車輛車頭毀損,車身下並無其他東西,伊就將車開到柯林之修理廠修車等語(見相字卷第二十頁背面、第二十一頁正面)。及證人即案發後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謝孟君 於偵查中證稱:我到現場時,機車是倒在太平路中心線上橫越二線車道,人倒在羅東往三星車道之路旁;...因現場遺失自小客車的水箱透風板,且為銀色,並且現場民眾有人記下車號,經巡視查到云云(見相字卷第二十三頁背面、第二十四頁正面)。及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其自小客車係銀灰色等情(見原審卷第十四頁背面)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對照該表各欄項明細內容)、現場圖、現場照片、勘驗筆錄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害人黃奕霖因不詳原因倒地後,機車無明顯損壞,地上無散落物,於遭被告所駕自小客車撞及後,被害人始彈到對向車道,機車彈到路中間,散落物並散落整個路面。又黃奕霖因本件車禍受傷送醫不治死亡,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被告辯稱:伊不知有撞到人及機車云云,應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依上規定,即對被害人負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之義務,其竟駕車逃逸。雖其辯稱不知撞到人和機車云云,然依當時路上有照明情況判斷,縱遠看分不清何物,駛進時亦必可看出係人與機車,況其撞及後,人及機車分別彈至對向車道及路中,更可知所撞係人及機車,所辯不知撞到人和機車,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在肇事後,已使被害人瀕於生死邊緣,成為無自救力之人,其於肇事後,依上開規定,即應對被害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其竟不為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駛離現場,其顯係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或保護,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或保護,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遺棄罪,以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要件。所謂「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係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危險者而言。而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七七號判例意旨所稱:「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係指該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時,已有其他義務人為之扶助、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而言;倘該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時,並無其他義務人為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致該無自救力之人有不能生存之虞者,嗣縱有不負此義務之人,基於憐憫而為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仍無解於遺棄罪責。查,被告肇事逃逸後雖有目擊車禍之附進居民林長春立即報警並請求救援,然該附近居民林長春對被害人並非係依法令負有救護義務之人,故 該林常春 雖有報警求援,仍不能解免被告肇事逃逸之罪責。核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肇事後逃逸,未對被害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係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已經修正增訂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其法定刑度與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相同,且為其特別規定;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即增訂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規定處斷。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已經修正增訂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原審未及為新舊法律適用之比較,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肇事後故意逃逸犯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遺棄及應執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其他犯罪紀錄,其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後逃逸,係因太太剛生產完要趕去醫院,有出生證明附卷可參,然犯後尚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且猶飾詞卸責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