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八號
上訴人戊○○即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甲○○
己○○被告丙○○
丁○○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堂歆
洪大明 王文君 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示(如附件)。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之規定,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
又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僅規定自訴人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並無許自訴人委任代理人代為提起自訴之規定,此與民事訴訟得由訴訟代理人起訴之情形有異(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七四三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其於原審歷次所提出之自訴狀、補充自訴意旨理由狀等,其上並無自訴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核與首揭規定即有未合。雖自訴人對於律師有為第一審自訴代理人之委任,然此委任行為僅在訴訟合法成立後委任其代為訴訟行為,要不能謂該受任人有代理自訴之權(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七三六九號判例),亦不得謂自訴代理人到場為訴訟行為,即使原已存在不合法之事項發生補正之效果,或認為委任狀之提出,即同於自訴狀之提出。
(二)自訴人於原審法院調查時雖曾到庭,然按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必以自訴人不能提出自訴狀者,始得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諸右揭規定,自訴人所提出自訴狀已不符於程式,自訴人雖曾於原審法院調查到場,然其復僅以言詞就承辦法官訊問之特定事項為陳述,並未以言詞陳述自訴之犯罪事實,當然未發生補正之效果,且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亦不能於第二審以補正而追溯使其在第一審判決前之起訴程序瑕疵發生治癒之效果(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字第一0七號、七十年台上字第三三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之起訴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已無法於第二審中補正其程式欠缺,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原審未審酌自訴人起訴違背規定,復未依法命其補正,逕為實體判決,自有未當。自訴人雖以原審法院對被告等均為無罪之諭知不當為由而提起上訴,然原審程序上既有上開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另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雷雯華法官宋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誣告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詐欺、背信、毀損債權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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