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更(一)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四八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張質平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九九號、第三三八三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乙○○運送走私物品部分撤銷。
甲○○、乙○○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豬腳筋柒拾貳包、香菇絲叁佰包、酒母壹佰玖拾陸桶、無線電對講機貳台均沒收。
事實
一、甲○○、乙○○與年籍不詳之吳姓男子(以下簡稱吳姓男子)及 高金村 、 朱舜雄 、 朱志民 、 李博民 、 李博仁 、 許梓從 、 許光男 、 何文益 、 簡堯祥 、 黃天賜 (以上十人,業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均緩刑四年確定)及 林東南 、 李癸銀 (以上二人另結)等人基於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許,由 李寶財 (另結)、 盧源河 、 蔡雲龍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均緩刑五年確定)、 李朝墘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高金村、朱舜雄、朱志民、李博民、李博仁、許梓從等人在台北縣金山鄉磺港油庫前碼頭,自合順成號漁船上搬運由該船船長李寶財、輪機長 張宗泉 (業經原審判處一年六月確定)、船員盧源河、蔡雲龍、李朝墘與吳姓男子共同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凌晨二時許,在北緯二十六度四十分、東經一一九度三十分,即澎佳嶼北邊附近公海海域,自不詳商船上載運由吳姓男子委由該商船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私運至該處,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四款所定之匪偽物品即大陸農產品豬腳筋七十二包(每包重一六五公斤、完稅價格計新台幣【下同】五三二、二九三元)與香菇絲三百包(每包重二十一公斤、完稅價格計七六三、三二三元)、及大陸釀造之酒母一百九十六桶(每桶重二十四公斤、完稅價格計三、六二九、四三○元),合計完稅價格共計四、九二五、○四六元,逾公告數額十萬元之管制物品(即走私物品)至由林東南、李癸銀分別駕駛之EY-六四四五、P九-○八五五號小貨車上,接駁至台北縣○○鄉○○路○○○號左後側空地後,再由甲○○所駕駛FV-八一三號大貨車及乙○○所駕駛之EB-二六三號計程車等候裝車,並由許光男、何文益二人在該地負責搬運。另由吳姓男子責由黃天賜在金山青年活動中心前左側門口;簡堯祥則在磺港路一帶,分持無線電對講機把風。迨至同日凌晨四時許,為警於上開各址查獲,並扣得吳姓男子所有私運入境之上開管制物品(即走私物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無線電對講機二台。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運送私運管制物品之犯行,辯稱:當天係 王姓 男子叫伊至該處載魚至台中,代價六千元,不知要載運私貨,伊並不認識其他的人,如何會有犯意聯絡云云。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調查及言詞辯論,經依法傳喚均未到庭,惟據其於前審所供,亦堅詞否認有運送私運管制物品之犯行,辯稱:伊載客至金山時,因迷路前去問路,剛好遇見警察,即被帶回云云。
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同案被告盧源河、蔡雲龍、高金村、朱舜雄、朱志民、李博民、李博仁、黃天賜、何文益、簡堯祥、李朝墘等人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查獲警員 卜哲文 、 陳宏源 及 趙元君 於原審證述無訛,復有現場照片、扣案私貨查點清冊及無線電對講機二台在卷可證。而本件查獲之私貨,其中豬腳筋、香菇絲兩項業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鑑定係「大陸物品」,其完稅價格分別為豬腳筋五三二.二九三元、香菇絲七六三、三二三元;而查扣之「酒母」部分,因僅用一般塑膠筒承裝,故為「散裝酒」,又因並無標貼任何標籤、品名,而由緝獲單位即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依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八三公業字第四三五一五號函及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八三公業字第四七四六0號函之說明,認定為係「大陸私酒」,並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鑑定其完稅價格為三、六二九、四三○元,核計本案查獲之私貨之完稅價格為四、九二五、○四六,逾管制物品進口公告數額,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基普緝字第八七一0七七一三號函、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八七北警金刑字第一一一四八號函、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基普緝第00000000號函(見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九九號偵查卷【下稱二九九九號偵查卷】第六十二、六十三、六十八、六十九頁)及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九0金警刑字第七一九一號函(本院卷第四十二頁)等在卷可稽。再依行政院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除甲項及乙項之管制物品不限數額外,屬丙項第四款之匪偽物品,一次私運物品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十萬元或重量達一千公斤者,以管制進口物品論。本件查獲之私貨之完稅價格已逾十萬元,自應以管制進口物品論無疑。
(二)被告甲○○於警訊時雖供稱:「警方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凌晨四時許,在北縣金山鄉磺港漁港內突檢合順成漁船時,我在金山鄉磺港村山尾的地方睡覺,而警方查緝走私時,我正好剛好下車站在車旁與人聊天。因當日凌晨十二時四十分許,有一名王姓男子並自稱是漁行的人,要請冷凍車幫忙載運漁貨,並先付一千元做為訂金,叫我於凌晨六時許至北縣金山鄉磺港內等候,到時他會再與我聯絡,我是於凌晨一時左右,從台北中興橋頭發車,到達磺港時約凌晨二時許。」等語(見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九五三號偵查卷【下稱五九五三號偵查卷】第五○背面、第五一頁),嗣後亦一再辯稱伊係受人僱用去載魚獲,不認識其他被告云云,惟同案被告許光男於警訊中供稱:「在現場與他們聊天,看看走私之情形,私貨還沒到,貨櫃車是準備載貨的。」(見五九五三號偵查卷第五二頁反面),同案被告簡堯祥於警訊中供稱:「貨櫃車係準備接載從合順成漁船上載運私貨之小貨車之貨,許光男、甲○○、乙○○、何文益是準備搬運私貨上冷凍貨櫃車。」(見五九五三號偵查卷五九頁),另同案被告 李財寶 於偵查中供稱:「查獲三部貨車,已裝滿一部車,一部正停船旁尚未裝貨,另一部車正在裝貨,共三部車,都是來載貨。」(見五九五三號偵查卷第一四二頁背面),同案被告何文益於原審亦稱:「有位吳先生叫我去車邊,就是FV─八一三的車子邊搬貨,那是冷凍車,在車邊碰到甲○○、乙○○、許光男。」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九頁背面),按同案被告許光男、簡堯祥等人與被告甲○○素無怨隙,衡情應無誣指被告甲○○之必要,則依渠等前開供述,已足認被告甲○○駕駛FV─八一三號冷凍車前去現場,係欲裝載合順成號漁船私運入境之管制物品。況被告甲○○果真係依約前去載送魚獲,理當將該冷凍車直接駛至磺港碼頭,以利載運,被告竟將車子停放於○○鄉○○路○○○號空地(見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第七十四頁),要與常情有違。且經警查緝合順成號漁船,現場除上開走私物品外,均無人搬運漁獲,益見被告甲○○辯稱:係駕車前去載送漁獲,不足憑信。事證明確,被告甲○○運送私運管制物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乙○○於警訊中供稱:「我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凌晨三時許,與何文益、甲○○、許光男等四人在北縣金山鄉磺港山尾處,當時是去問路而順便聊天。因我駕駛EB-二六三營小客車載客至磺港後,迷路才至該處問路,順便聊起天來。」(見五九五三號偵查卷第五四頁背面),及至原審卻改稱:「我十一時載客人到磺港,向他們問路,剛好警車來。」(見原審卷第六○頁)就親身經歷之事實,先後所稱不一,已難採信。再同案被告簡堯祥於警訊中供稱:「貨櫃車係準備接載從合順成漁船上載運私貨之小貨車之貨,許光男、甲○○、乙○○、何文益是準備搬運私貨上冷凍貨櫃車。」(見五九五三號偵查卷五九頁),同案被告李寶財於偵查中供稱:「查獲三部貨車,已裝滿一部車,一部正停船旁尚未裝貨,另一部車正在裝貨,共三部車,都是來載貨。」(見五九五三號偵查卷第一四二頁背面),按被告簡堯祥、李財寶與被告乙○○素無怨隙,衡情應無誣指被告乙○○之必要,二人指稱被告乙○○係駕車前來現場運送走私物品,自屬可信。況被告乙○○係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凌晨四時許,與被告許光男、何文益、簡堯祥、甲○○○○○鄉○○路○○○號左後側空地前為警查獲,亦經原審到場履勘屬實,有前開勘驗筆錄在卷為憑,並經證人卜哲文於原審調查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一00頁)。設被告乙○○僅係前去問路,豈會於凌晨三時問至凌晨四時長達一小時之久,復於現場與正欲搬運私貨之被告何文益、甲○○及許光男聊天之理?足見被告乙○○辯稱:係前去問路,順便聊天,要非屬實,被告乙○○確有運送私運管制物品之犯行至灼。
(四)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甲○○、乙○○分別受吳姓男子之邀,前往台北縣○○鄉○○路○○○號左後側空地處,與同案被告許光男、何文益等人等候裝載運送其他同案被告自合順成號搬運、裝載、接駁至該處之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縱彼二人及其他被告於事前並不認識,於其他被告間亦無直接聯絡,然彼等既均明知所運送之物品為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而仍同意運送,且各有所分擔,則彼等共同犯罪之意思甚明,自屬共同正犯無疑。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甲○○、乙○○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私運物品罪。被告甲○○、乙○○與吳姓男子、高金村、朱舜雄、朱志民、李博民、李博仁、林東南、李癸銀、許光男、何文益、黃天賜、簡堯祥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00年0月0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文修正之結果,其中原舊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修正之新法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凡「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前開與舊法相同之其他要件下,即得易科罰金,是適用新法即對被告原所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下之罪者,使其有易科罰金之適用,對被告等而言,自較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併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甲○○、乙○○二人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乙○○與吳姓男子、高金村等十四人間,就運送前開走私物品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原審於事實欄中未為明確記載,實有未洽。㈡本件查獲之散裝酒,緝獲單位於扣案私貨查點清冊上之記載之品名為「酒母」,原審於事實欄中卻載為「散裝酒」,其品名未盡一致,已有不妥。復未說明其認定該散裝酒為大陸產品之依據及理由,亦有未洽。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貪圖一時之利益而為運送走私物品犯行、及其犯罪手段、對社會經濟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堅不承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至被告甲○○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 徐桐志 、 陳慶成 以證明被告係自高雄載貨至台北之回頭車,臨時獲王姓男子叫車載運漁獲,並非本件走私集團成員云云;經查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那時伊在一家鐵工廠任司機,因收入不夠,始在台北租貨車兼差,車子是貨運公司的等語(本院卷第三十五頁),足見甲○○並非自高雄載貨北上之回頭車,所請傳訊調查核無必要,又聲請傳訊共同被告何文益、簡堯祥以證明被告並不知悉欲載送之物係走私物品云云,查本件事證明確,已如上述,因認無再傳訊必要,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豬腳筋七十二包、香菇絲三百包、酒母一九六桶,係共犯吳姓男子所有,無線電對講機二台,則係共犯吳姓男子所有,且供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均併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雷元結法官魏新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錢艷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