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34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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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3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三四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以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為位於台北縣汐止市○○街○巷○○號四樓漢達工藝有限公司(下稱漢達公司)之負責人,甲○○(已另案由原審法院為不受理判決確定)為位於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一樓台北情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林志榮 (已另院由原審法院為不受理判決確定)位於金門縣○○鎮○○路○○號國泰禮品店之負責人,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六種雕塑品係豐正有限公司(下稱豐正公司)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取得著作權之美術著作,竟共同基於意圖銷售而謀議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常業犯意聯絡,未經豐正公司之授權或同意,而由林志榮向豐正公司購入如附表一所示六種雕塑品之鑰匙圈系列寶寶後,於民國八十六年底,在甲○○所經營之台北情有限公司內,交付上開真品予甲○○,委託甲○○依真品模型開發、重製、生產各一千二百個,共計重製生產七千二百個,惟因甲○○無能力開發生產,甲○○嗣於八十七年初將上開六種真品交付乙○○,以每個新台幣(下同)十七點七元之代價,委託乙○○依真品型式鑄模、重製生產,乙○○遂於八十七年三、四月間,在中國大陸廣東省惠陽市依上開真品開模重製生產如附表一所示六種雕塑品之偽品─鑰匙圈型式系列寶寶各一千二百個,預定總計七千二百個(6X1200),經由香港轉運回臺灣後,交予甲○○,甲○○嗣以每個十五元之價格全數轉售予林志榮,由林志榮在金門以每個二十五元之售價,售予不特定之消費者。乙○○以此受託重製之牟利所得,暨林志榮、甲○○二人以此銷售所得利益,供渠等生活之資,以之為常業。而乙○○因考量開模成本,復基於同一常業犯意,意圖銷售而重製生產如附表一所示六種雕塑品─耳扒型式系列寶寶及鑰匙圈型式系列寶寶,嗣並以耳扒型式系列寶寶每個八元之售價,售予甲○○四百五十個,及古早店、 許珣忠 暨其他不特定之客戶圖利,並同恃此維生,以之為常業。嗣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在漢達公司位於台北縣汐止市○○路○○○巷○號四樓廠房內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豐正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供承有於右揭時地受甲○○之委託,而開發、重製如附表一所示六種雕塑品之鑰匙圈系列寶寶各一千二百個,嗣並重製、生產如附表一所示六種雕塑品之耳扒型系列寶寶及鑰匙圈型式系列寶寶,並將耳扒型系列寶寶售予甲○○、古早店及許珣忠等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伊工廠在大陸,有一次伊回來台灣,甲○○拿了系爭雕塑品之鑰匙圈系列寶寶給伊,要求伊幫她重製, 伊有 問甲○○二次這個產品有沒有著作權,甲○○說沒有,伊係相信甲○○所言沒有著作權才幫她製作,伊沒有必要為了小利而故意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物,伊沒有違反著作權之故意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經告訴人豐正公司之代理人 楊永發 指訴綦詳,並有經新竹市調查站於上揭時地查獲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仿冒耳扒型式系列寶寶及鑰匙圈型式系列寶寶扣案可稽。而附表一所示六種雕塑品之鑰匙圈系列寶寶係告訴人豐正公司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取得著作權,有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影本四張、照片及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二十日、二十六日青年日報刊登廣告之青年日報影本、刊登廣告收據影本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三十九頁至四十五頁)。而被告因考量開模成本,重製生產如附表一所示六種雕塑品之耳扒型系列寶寶及鑰匙圈型式系列寶寶,並將其中耳扒型系列寶寶售予甲○○及許珣忠等人,並據甲○○及許珣忠到庭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一一八頁及原審卷第一一0頁)。又甲○○雖供稱:林志榮拿來給伊製作時並沒有外包裝,伊有詢問他這個東西有沒有著作權,他說沒有等語,惟林志榮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告訴她(指甲○○)說這個東西是豐正公司的,是有著作權的,伊問她可不可以做,她說可以,伊等還有口頭約定,如果在台灣出事情的話,由她負責,如果在金門出事的話,則由伊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茲查同案被告林志榮既到庭指證其委託甲○○製作系爭系列寶寶時,曾告知該系列寶寶係豐正公司有著作權等情,而同案被告甲○○為本件侵害著作權之利害關係人,已難期其為不利己之供述,是甲○○所稱伊不知有著作權等語,無非係為推諉自身刑責之詞,尚難憑信。次查本件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系爭系列寶寶雕塑品,造型生動奇特,活潑逗趣,顯係精心創作之成果,而被告乙○○經營漢達工藝有限公司,同係從事工藝品之雕塑、創作及買賣業務,平素對何種雕塑品可能有著作權及市面上所已發行、販售之相關雕塑品自會加以蒐集、瞭解等,則其對於系爭寶寶雕塑品已具有著作權,及已在市面上發行、販售等情,自當有所知悉。此訊據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供稱:伊在其他廠房有看過系爭雕塑品系列寶寶云云(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足徵被告於受甲○○委託重製系爭雕塑品系列寶寶時,當已知該系爭系列寶寶早已為他人所發行而擁有著作權,而甲○○既非該著作權人,亦未提出經合法授權得製作系爭系列寶寶之授權書,參酌被告乙○○於新竹市調查站調查時且供稱:甲○○委託伊重製系爭
系列寶寶時,曾要求伊不得販售予他人云云(見偵查卷第十四頁反面)。若系爭系列寶寶如甲○○所述並無著作權之問題,甲○○又何以特別要求被告乙○○不得販售與他人,益足證甲○○就系爭系列寶寶當如林志榮所述於委託甲○○開發、重製時即告知系爭系列寶寶之著作權是豐正公司的,而被告乙○○又豈有未生疑之理。是被告乙○○所辯伊不知系爭系列寶寶係有著作權等語,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明知係有著作權之物,仍受託重製以供出售,復為節省開模成本,而再行重製販售,致侵害告訴人豐正公司之著作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事法上所謂之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的謀生職業,則非所問(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乙○○經營漢達公司,從事工藝品之買賣,雖非以重製並販售仿冒之工藝品為主,惟其受託以每個十四點七元之代價重製系爭鑰匙圈系列寶寶,以供甲○○販售,而從中牟利,嗣復重製生產耳扒型及鑰匙圈型式系列寶寶,以販售牟利,其明知為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仍反覆以同一種類侵害他人著作權為目的之行為,並顯有以此重製及販售之牟利所得,以供其部分生活之資,自應論以常業犯。被告所辯並非常業犯云云,自難憑採。核被告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並以之為常業,就此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罪。而查同案被告林志榮、甲○○明知系爭系列寶寶為告訴人擁有著作權之物,竟意圖予以重製以供銷售牟利,嗣由甲○○委託被告乙○○代為重製,而林志榮與甲○○將被告乙○○代為重製之系爭系列寶寶,予以販售牟利,自有以此牟利所得以供渠等生活之需,顯亦以之為常業。而查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乙○○明知系爭系列寶寶係屬他人擁有著作權之物,及甲○○委託其重製係意圖供銷售,竟仍以每個十四點七元之代價代為重製以供銷售。而同案被告林志榮及甲○○分別將被告乙○○所重製之系爭系列寶寶予以銷售,是被告乙○○與林志榮、甲○○間就上揭意圖銷售而重製鑰匙圈型式之系爭系列寶寶計七千二百個之常業犯行,既分別參與該常業犯行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渠等間就此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查被告乙○○將其所重製之耳扒型系列寶寶,嗣意圖營利以每個八元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其就此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仍予販售營利之行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其先後多次意圖營利而販售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似,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而被告所犯上開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及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罪處斷。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同案被告甲○○、林志榮應與被告乙○○共犯上揭常業犯行,原審認甲○○、林志榮所為僅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而未論以係共犯同法第九十四條之罪,容有未洽。又被告乙○○將所重製之耳扒型式系列寶寶販售予他人,就此部分應另成立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原審就此疏未論斷,亦有未合。是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上述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尚無不良前科,素行良好,此次因一時受託代為重製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物,貪圖利益,致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惟其因而從中獲取之利益非多及其犯罪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而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可據。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就其所為已知悔悟,其經此罪刑之宣告,爾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仍併予宣告緩刑肆年,用啟自新。至扣案如附表二之二所示扣押物品,係被告所有而供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附表二之一所示之物尚非被告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九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李英勇法官張傳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秀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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