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附民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附民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侵佔遺失物附帶民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重附民字第二六號
原告乙○○○工業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五樓之四代表人 林瑞彬 被告嘉雨有限公司兼代表人甲○○被告丁○○○有限公司兼代表人丙○○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六○號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二十三萬四千八百五十
三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 陳述 略稱:被告甲○○、丙○○於民國八十七年五、六月間起,陸續竊取原
告公司所有之國內供應商、船務、報關、國內外客戶聯絡等資料之電腦磁片,及進出口各項商業發票、包裝單、公證行證明單、提單等交易資料,得手後由被告甲○○黏貼於其黑色筆記本內,八十七年六月間被告丙○○更出具丁○○○有限公司之授權書予被告甲○○,授權被告甲○○以其自營之嘉雨有限公司循上開竊得之原告公司交易資料,分別以低於原告公司報價百分之三十之價格,向原告公司客戶為削價競爭之利誘,建議客戶向原告退貨,轉向其購買,致原告公司客戶紛紛要求比照被告之報價,否則即予退貨,原告因此一一折讓,損失達美金二十四萬九千五百四十一元(折合新台幣八百二十三萬四千八百五十三元,以一比三三折算),業經貴院審理在案。又因被告屢以不實說詞,通告原告客戶並致原告商譽受損,約計五百萬元。爰引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
㈢證據:刑事訴訟部分之證據均引用之。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二人被訴侵占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被告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郭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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