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再抗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再抗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再抗字第一三九號
再審聲請人甲○○再審相對人台北縣中和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呂芳雲 右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九十年度抗字第二八四三號裁定,提起再審聲請,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略以:債務人 游文枝游文魁劉國 佐、 王勝利 前以原法院裁定(九十年度拍字第一三五九號)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再審相對人,擔保渠等向再審相對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並已辦妥登記,登記日期為:民國(下同)七十六年八月一日,擔保債權範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四千八百萬元,嗣 王寶燕 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自 劉國佐 受讓如上開裁定附表所示之八十-六地號部分土地;再審聲請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因王勝利死亡而繼承如上開裁定附表所示之八十-六地號部分土地,惟依民法第八百六十七條之規定,相對人之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茲債務人對再審相對人負債一千九百九十五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原法院認於法無違予以准許。再審聲請人雖提起抗告,亦據本院裁定抗告駁回而告確定。
二、再審聲請人主張按「最高限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0六號著有判例。而再審相對人所提之放款借據二紙,其上之借款人分別為 徐正樹 、游文魁及連帶保證人游文枝、 劉國仕 、王寶燕、游文魁及劉國仕、徐正樹、王寶燕、游文枝,均無「王勝利」之簽名及蓋章。而本件系爭最高限抵押,王勝利雖屬債務人兼義務人(提供抵押物之人),究係僅擔保其個人借款,或係擔保其他債務人之債權,由再審相對人所提之債權憑證實無從形式審查得知,其為其他債務人之物上擔保人。故原確定裁定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三、查系爭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載明原設定權利範圍為游文魁六分之一、王勝利六分之一、劉國在三分之一、游文枝三分之一,而原設定權利價值「共同」擔保本金最高限額一千四百四十萬元,(嗣變更為本金最高限四千八百萬元),有該契約書附於原法院卷可按(參見第八頁),故王勝利除自為債務人外,並為本件借款之物上擔保人,則於其餘債務人中有未為清償時,再審相對人自得行使權利而聲請拍賣抵押物,而再審聲請人為物上擔保人王勝利之繼承人,原抵押權之效力自及於伊,故原確定裁定並無違誤,再審聲請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吳光釗法官李錦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
書記官明祖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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