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六О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清晨四時許,與友人一同飲用啤酒至當日清晨五時許,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八三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五時二十分許駕駛RI─5903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路往華美街之方向行駛,當車行經西屯路與忠明路口時,被告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行車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又因酒醉駕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態,並保持必要之避煞措施,且竟搶越紅燈,致於上述路口撞擊由告訴人殷世忠所駕駛由忠明路往中港路之6P─343號營業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下巴裂傷、頭皮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查:本件被告所犯前揭犯行,早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五七號公共危險案件偵查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台中簡易庭以九十年度中交簡字第一九號公共危險案件審理後,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判決,所犯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過失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三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並業已於九十年三月四日確定(被告尚未到案執行),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上開卷宗可稽。
茲公訴人將同一犯罪事實重行起訴,並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之九十年九月七日繫屬本院(參本院刑事收案章),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免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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