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5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5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二五九四號
原告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柒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拾玖萬柒仟零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四萬零八百二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駕駛車號00—三五七一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中縣○○鎮○○路、光華路口,因酒後駕車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撞及同向在該路口臨停紅燈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曾文政 所駕駛車號00—三九二二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一百一十四萬零八百二十四元之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償被保險人曾文政,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由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代位該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一十四萬八百二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二紙、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十三紙、統一發票一紙、汽車險重大賠案及意外險賠案調查表一紙、權利代位行使承諾書一紙、汽車駕駛執照及行照各一紙(以上均影本)、戶籍謄本一紙、車輛毀損照片二十九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此次車禍之發生是被告之過失,被告亦願意賠償,惟賠償金額太大,請求分期付款。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駕駛車號00—三五七一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中縣○○鎮○○路、光華路口,因酒後駕車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撞及同向在該路口臨停紅燈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曾文政所駕駛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一百一十四萬八百二十四元之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償被保險人曾文政,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由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代位該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一十四萬零八百二十四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則以:此次車禍之發生是被告之過失,被告亦願意賠償,惟賠償金額太大,請求分期付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駕駛車號00—三五七一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中縣○○鎮○○路、光華路口,因酒後駕車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撞及同向在該路口臨停紅燈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曾文政所駕駛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一百一十四萬零八百二十四元之損害,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償被保險人曾文政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保險理賠計算書、報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重大賠案及意外險賠案調查表、權利代位行使承諾書、汽車駕駛執照及行照、戶籍謄本、車輛毀損照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第九次民事庭會議參照)。本件原告以修理費用一百一十四萬零八百二十四元為十五萬元(其中工資為十五萬元,零件材料費為九十九萬零八百二十四元)作為所減少價額之依據,尚屬可採。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自應予扣除。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領照使用至被撞受損之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計八個月(不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計,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款之規定),依上述方法扣減,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七十四萬七千零八十二元(其計算式為:990824×
0.369×8÷12=243742,000000-000000=747082),連同工資十五萬元,合計損害額為八十九萬七千零八十二元,此有保險理賠計算書、報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駕駛行照在卷可考。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自認此次車禍是其之過失,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賠償被保險人曾文政一百一十四萬零八百二十四元之損害,如前所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八十九萬七千零八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依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並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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