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執行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五0號
原告甲○○送達代收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執五字第一四00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第八八號、地目建、面積一一0點八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縣太平市○○○路○○○巷○○弄○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本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本票上權利係依本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尚難因債權人執有債務人簽發或背書之本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是被告固主張原告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並已給付借款,並持原告簽發、發票日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票號00000000號、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一張(下稱系爭本票)為證云云,惟系爭本票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尚難以被告執有原告簽發之本票,即得證明被告所主張之借貸關係存在,或證明被告已本於借貸關係而給付原告一百萬元。
(二)訴外人即原告之妻 蔡靜澤 於八十八年間欲向訴外人 王中州 購買房地,原告則以蔡靜澤無資力支付價金,且原告名下尚有不動產足以安身,故反對其另行購房屋,惟蔡靜澤竟以其不願與公婆同住,及向其母即被告借貸部分價金等事實為由,擅自與王中州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嗣後買賣標的登記為蔡靜澤所有。因蔡靜澤向被告借款一百萬元,用以支付買賣價金,被告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借款之保證,是原告簽系爭本票之目的,在於保證一百萬元之借款,原告並非借款人甚明。
(三)退步言,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於貸與人交付金錢予借貸人前,消費借貸尚不生效力。縱原告曾向被告借款,惟被告並無將系爭借款交付原告。至被告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帳號,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記載轉帳一百零一萬一千元,尚無法認定該筆金額即係交付予原告之款項。據被告提出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其記載蔡靜澤為匯款人、王中州為收款人、匯款金額為二百四十五萬元,此為蔡靜澤匯款予王中州之證明,尚難認定原告曾向被告借款,而被告已將借款交付原告。依前開說明,兩造間之金錢消費借貸仍未生效,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不存在,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票款予被告。
(四)被告據為本件執行名義之本票裁定,尚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且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票款予被告。被告持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是原告自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於本院九十年度執五字第一四00四號對原告所為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異議之訴。
三、證據:提出本票裁定及本院執行處函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與其妻蔡靜澤向訴外人王中州購買坐落台中市○區○○○段三四一之五地號土地面積二六二六平方公尺,持分一萬分之三六,及其上建物建號一五五八七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巷○○號四樓之二房屋,總價金為二百四十五萬元,並約定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日起十五日內,以買賣標的物為擔保向金融機構辦理抵押貸款二百四十五萬元一次付清。因原告不願全額向銀行貸款,而其妻蔡靜澤僅有現金四十三萬九千元,再加上以蔡靜澤為債務人,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銀行貸款之一百萬元,尚不足一百零一萬一千元,是原告為此向被告借款一百萬元,並簽發系爭之本票一張交被告收執,被告乃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自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一百零一萬一千元交予原告,原告隨即將二百四十五萬元匯給訴外人王中州。嗣後原告所購買之房地所有權以原告之妻蔡靜澤名義登記。
(二)綜上所述,原告確實有向被告借款一百萬元,且被告亦交付一百萬元予原告,原告否認兩造間之借貸契約不成立,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請求撒銷強制執行程序,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款存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書函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蔡靜澤、 邱財源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四00四號給付票款事件執行卷宗。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妻蔡靜澤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向訴外人王中州購買坐落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巷○○號四樓之二房地,總價金為二百四十五萬元,因蔡靜澤資金不足,乃向其母即被告借款一百萬元,用以支付買賣價金,被告為此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借款之保證,是原告簽系爭本票之目的,在於保證一百萬元之借款,嗣後買賣標的依約登記為蔡靜澤所有。退步言,縱原告為上開借款之借款人,惟被告未將系爭借款交付原告,兩造間之金錢消費借貸仍未生效,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不存在,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票款予被告,是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是原告自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被告則以原告與其妻蔡靜澤向王中州購買房地,其等約定以買賣標的物為擔保向金融機構辦理抵押貸款二百四十五萬元一次付清,因原告不願全額向銀行貸款,乃向被告借款一百萬元,並簽發系爭之本票一張交被告收執,被告乃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自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一百零一萬一千元交予原告,原告隨即將二百四十五萬元匯款予王中州等語置辯。
二、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要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上段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三六四號著有判例。原告主張因其妻蔡靜澤購屋資金不足,向被告借款一百萬元,原告乃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借款之保證,其並非借款人等語。被告抗辯稱因原告與其妻蔡靜澤購買房地,是原告向被告借款一百萬元,並簽發系爭之本票一張交被告收執云云。是本院首應審究原告是否向被告借款一百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繼而認定兩造間是否存有借款關係。經查:
(一)本票固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本票上權利係依本票文義而發生,惟其與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被告雖執有原告簽發之本票,然因持有本票之原因,不一而足,自不得逕行認定原告係因借款之關係,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與被告。
(二)據被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以觀,係蔡靜澤向王中州購買房地,而其所購買之房地,亦登記予蔡靜澤所有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證人蔡靜澤、邱財源固到庭陳述稱:原告係房地之買受人云云,顯與事實未符。從而,被告主張原告與其妻蔡靜澤向人王中州購買房地,因資金不足而向其借款一百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即不足為憑。
(三)退步言,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借款之憑證,惟原告否認有收受系爭借款,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係消費借貸之生效要件,被告應舉證證明,交付借款予原告之事實,被告固主張其銀行帳戶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轉帳一百零一萬一千元,而蔡靜澤亦匯款二百四十五萬元予王中州,並提出存款存褶及匯款申請書等件為憑,惟其至多僅能證明蔡靜澤匯款二百四十五萬元予王中州,其中一百零一萬一千元係被告之轉帳款等事實,尚難認定原告已將系爭借款交付予被告。
(四)既然被告就交付系爭借款之事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而系爭本票復不足為業已交付金錢之證明,原告自得以此直接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從而,兩造間之金錢消費借貸仍未生效,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不存在,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予被告。
三、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抗字第七十六號著有判例。原告主張被告持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於本院九十年度執五字第一四00四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之不動產進行查封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裁定及本院執行處函等本件為證,被告復不爭執,經本院調閱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四00四號給付票款事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法院裁定許可對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並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而兩造間並無借款關係,即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既如前述,是原告據以執行之本票裁定,其所載之請求權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發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執本票裁定,於本院九十年度執五字第一四00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第八八號、地目建、面積一一0點八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縣太平市○○○路○○○巷○○弄○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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