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二二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三年五月十五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四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及接續執行,並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甫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經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毒抗字第四四六號(本院案號為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一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五0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同年三月二十一日、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先後再度為警查獲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六八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三九號刑事判決判處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確定在案),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五九一六號裁定送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壹年,復因強制戒治已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一一三八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自九十年四月四日起至九十年八月十九日止)。詎甲○○於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猶不知警惕,竟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止,以平均每星期施用三、四次之量,在臺中市○○路附近某不詳名稱之加油站廁所內,將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經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施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嗣先 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經通知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採集尿液送驗,其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後又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經警持拘票至臺中市○區○○○街一段一六0號五樓拘提甲○○後,再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仍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及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甲○○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經通知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採集尿液送驗,其結果確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所出具之篩檢報告一紙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第三聯)一紙在卷足憑;又被告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所採尿液,經送臺中縣衛生局檢驗,其結果亦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復有臺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則被告就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另被告係經送強制戒治已屆滿三月,其成績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始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等情,足認被告於經戒治後確已斷癮,故被告此次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確係另行起意無訛,且被告此次在保護管束期間內,始另行起意施用第一級毒品,亦非阻卻犯罪之事由(最高法院八十九年臺非字第九十號判決參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查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自九十年四月十九日經採尿送驗後起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均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次查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
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末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三年五月十五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四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及接續執行,並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甫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經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前曾有毒品前科)、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次數、時間長短、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國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旭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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