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四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未遂,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四年確定,其於緩刑期內之八十七年間,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六月確定,上開緩刑並經撤銷而入監服刑,甫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內並交付保護管束,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假釋期間內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十一時十分許,騎乘機車牽拉其所有之二輪拼裝拖車,至台中市○區○○○路○○○號對面空地,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上開空地上之大卡車拆卸後之角鐵及鋼板三塊(價值新台幣二千元),其甫將角鐵及鋼板搬至二輪拼裝拖車上而尚未離開現場時,即為甲○○發覺而報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甲○○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對有於右揭時地搬取被害人甲○○所有置於上開空地上之角鐵及鋼板三塊(價值新台幣二千元)至其所有之二輪拼裝拖車上而為警當場逮捕之事實,固坦承在卷,惟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意,並辯稱:伊係認上開鐵材為他人廢棄之物,乃行撿拾等語。經查,右開客觀事實,除據被告乙○○坦承在卷外,另經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明確,並有贓物保管收據一份、現場照片二幀附卷可稽,核屬實在。次查,被害人甲○○經營汽車材料行,上開空地現場堆置各種汽車鐵材,有前述照片二幀在卷可參,另查,角鐵及鋼板等鐵材,均屬可供資源回收之物品,雖屬車輛拆卸後之物品,仍具有一定之價值,此由被告乙○○所供承搬取上開鐵材係欲變賣換取現金一節自明,被告乙○○恣意拿取他人所有仍具有變現價值之鐵材,其主觀上應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明,所辯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乙○○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然其甫將所竊取之角鐵及鋼板,搬至其所有之二輪拼裝車上,而尚未離開現場,即為被害人甲○○發覺而報警當場逮捕,致未得手,其行為尚屬未遂,為未遂犯,公訴意旨認已達既遂程度,容有誤會,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四年確定,其於緩刑期內之八十七年間,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六月確定,緩刑乃經撤銷而入監服刑,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內並交付保護管束,其於假釋期間內仍不知悔改再犯本罪,現復經撤銷假釋,雖不構成累犯,惟足見其素行不佳,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在圖一己私利,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不高,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重及犯罪後否認主觀犯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