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9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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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九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江來盛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擅自設置、使用電台發送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射頻信息,致干擾無限電波之合法使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激勵器、激勵器電源供應器、功率放大器、等化器、等化器電源供應器、節目中繼電源接收機各乙部及天線乙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其竟未經主管機關交通部許可,即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初某日,在臺中縣太平市頭汴里頭汴坑林區一三二九之內界埤旁,以其所有之激勵器、激勵器電源供應器、功率放大器、等化器、等化器電源供應器、節目中繼電源接收機及天線等電信器材,擅自架設廣播電台,並以發射頻率在九千赫至三百秭赫內之一0五.五兆赫之射頻信息,播放「家全俱樂部」之錄音節目,致國軍八四五五部隊對空管制通信波道三一六.四兆赫,受甲○○所設置之上開非法廣播電台之一0五.五兆赫發射頻率之諧波干擾。國軍八四五五部隊乃函請交通部電信總局北區電信監理站協助處理,經電信總局北區及中區電信監理站以TCI電波定向系統偵測比對,並經偵測電波方位搜尋發射天線位置後,由電信警察隊任務編組第二中隊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在臺中縣太平市頭汴里頭汴坑林區一三二九之內界埤旁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激勵器、激勵器電源供應器、功率放大器、等化器、等化器電源供應器、節目中繼電源接收機各乙部及天線乙支等電信器材。
二、案經交通部電信總局函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未經申請許可即在上開地點設置廣播電台,並以一0
五.五兆赫之射頻信息播放節目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干擾國軍合法使用頻率之行為,並辯稱:一0五.五兆赫係政府開放申請之頻率,且伊播放功率僅為二八O瓦特,斷不可能干擾到國軍之頻率等語。惟查:
(一)國軍八四五五部隊對空管制通信波道三一六.四兆赫,因受不明電台所發射之無線電波干擾,經該部隊函請交通部電信總局北區電信監理站協助處理後,交通部電信總局北區電信監理站經由中區電信監理站之TCI電波定向系統判斷,上開國軍八四五五部隊對空管制通信波道三一六.四兆赫係受中部某一發射頻率為FM一0五.五兆赫之非法廣播電台之三倍頻諧波干擾,再由電信警察隊任務編組第二中隊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依所偵測之電波方位搜尋,而在臺中縣太平市頭汴里頭汴坑林區一三二九之內界埤旁扣得被告甲○○所有之激勵器、激勵器電源供應器、功率放大器、等化器、等化器電源供應器、節目中繼電源接收機各一部及天線一支等電信器材等情,有國軍八四五五部隊九十年一月六日九十 潔堯 字第00六九號函、交通部電信總局北區電信監理站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北站密九十字第000004號函、電信警察隊任務編組第二中隊偵查報告書各一份、一0五.五兆赫與三一六.四兆赫同步錄音之錄音帶一捲及譯文一份、現場照片九幀在卷可稽。
(二)次查:FM一0五.五兆赫之無線電頻率,迄九十年六月五日止,在臺中、彰化、南投地區均無任何經交通部電信總局核可發給執照之電臺得使用此一頻率,僅有行政院新聞局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公告第九梯次乙類調頻廣播電臺准予籌設名單中,於彰化地區已核配籌設該頻率之電臺,且獲配電臺尚在架設中;另依交通部頒訂之技術規範,三次諧波應低於主波60dBuV/m以上,但未依法設置取得執照之電臺,受限於設備性能或工程技術,既未經查驗合格,不符規範,常肇生諧波干擾,而頻率一0五.五兆赫所產生之三次諧波三一六.五兆赫,與國軍八四五五部隊所使用之三一六.四兆赫頻率極為接近,造成干擾之可能性極高等情,亦有交通部電信總局九十年六月五日電信廣九十字第504894–0號函在卷可佐。又國軍八四五五部隊所使用之三一六.四兆赫頻率,自九十年一月十九日電信警察隊任務編組第二中隊查扣被告甲○○所非法架設之上開電台後,該三一六.四兆赫頻率迄今均未再受干擾一節,亦經本院向國軍八四五五部隊查詢無誤,有空軍第三作戰管制中心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九十潔堯字第二八二六號函一份附卷可憑。足證被告甲○○在臺中縣太平市頭汴里頭汴坑林區一三二九之內界埤旁,所非法架設發射之頻率一0五.五兆赫射頻信息,確有干擾國軍八四五五部隊對空管制通信波道三一六.四兆赫之事實,所辯核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足以認定。
二、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申請新設電台者應填具附件四頻率指配申請表,向交通部申請指配頻率,經核准後應填具附件五電台設置申請表,再向交通部申請核發架設許可證後始得設置。電信法第四十八條、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又,又下列干擾之原因,應予避免:一無線電發射機使用頻率及其頻帶寬度未經指配,或不合規定。二無線電發射機所產生之混附(含諧波)發射。同辦法第四十七條亦有明定。
三、被告甲○○未經核准擅自設置電台發送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射頻信息,所產生之三次諧波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核其所為,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擅自設置電台發送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罪。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在圖使用電台發送商業廣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干擾軍用對空管制頻道,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另參酌其個人品性、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又被告甲○○上開犯罪行為之最終完結時點,為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為警查獲之日,則其犯罪行為之完結時點,已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公布並生效之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此敘明)。扣案之激勵器、激勵器電源供應器、功率放大器、等化器、等化器電源供應器、節目中繼電源接收機各一部及天線一支,均為被告甲○○所用以干擾合法無線電波之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擅自設置或使用電台發送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六十條:
犯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