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八年間起即經常受僱於他人在山上從事砍樹、除草等工作,並須駕駛自小貨車載運清除之樹木、雜草至他處丟棄,係以從事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駕駛未懸掛車牌號碼噴有農用字樣之自小貨車欲前往工作地點工作,而沿台中市○區○○街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途經設有二時相行車管制號誌且號誌動作正常之三賢街與十甲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即轉往西北方向)時,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並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侯晴天、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前方號誌燈己轉為禁止右轉之紅燈仍貿然右轉;且全然未發覺右前方十甲路西北向車道內有乙○○○所騎乘遇綠燈直行且已通過交岔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乃無法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自小貨車左前車頭追撞該機車右後側,造成乙○○○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右手肘擦傷、右肩挫傷、右尺骨莖突小碎屑等傷害。甲○○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打電話報警,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呂孝正 告知其為肇事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自八十八年間起即經常受僱於他人在山上從事砍樹、除草等工作,並須駕駛自小貨車載運清除之樹木、雜草至他處丟棄,在右揭前往工作途中,駕駛未懸掛車牌號碼噴有農用字樣之自小貨車,與告訴人乙○○○發生車禍之事實,除辯稱:伊通過路口當時號誌燈故障,為閃光紅燈,且告訴人機車煞車失靈,亦有過失外,餘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除車禍發生原因外大致相符,並有警繪肇事現場草圖、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暨車損照片二幀可資佐證,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影本三紙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車輛駕駛人,前開交通規則為其所應注意,而依肇事當時天侯晴天、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右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情形下,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本件肇事之台中市○區○○街與十甲路口,係設有二時相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綠、黃、紅燈依序轉換,紅燈時禁止右轉),且在肇事當時號誌動作正常,業據告訴人指明、並經證人即車禍後至現場處理之警員呂孝正於本院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審理時證述屬實,復有前開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可憑,被告所辯:伊通過路口當時號誌燈故障,為閃光紅燈云云,洵屬無據;又被告當時係駕駛自小貨車沿三賢街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欲右轉十甲路,告訴人則係騎乘機車沿十甲路由東南往西北向直行,且撞擊時機車已通過交岔路口,被告之自小貨車係左前車頭追撞該機車右後側之事實,亦分據被告及告訴人 陳明 。則被告駕車行駛至該設有二時相行車管制號誌且號誌動作正常之路段欲右轉時,在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自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並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惟告訴人通過前開交岔路口時之號誌燈為綠燈(亦即被告方向為禁止右轉之紅燈),迭據告訴人於偵審中陳明;又被告係全然未發覺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始發生碰撞之事實,亦據被告於本院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審理時供明。因此,本件車禍之發生,顯係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駛至該設有二時相行車管制號誌且號誌動作正常之路段欲右轉時,疏未注意前方號誌燈己轉為禁止右轉之紅燈仍貿然右轉;且全然未發覺右前方十甲路西北向車道內有告訴人所騎乘遇綠燈直行且已通過交岔路口之機車,乃無法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追撞該機車,應堪認定,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被告所辯告訴人機車煞車失靈云云,姑不論其是否屬實,惟告訴人之機車既係遭被告自右後方追撞,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煞車是否失靈,顯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該部分之辯解,亦不得作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因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自八十八年間起即經常受僱於他人在山上從事砍樹、除草等工作,並須駕駛自小貨車載運清除之樹木、雜草至他處丟棄,係以從事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駕駛之過失肇致車禍,使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恰,然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打電話報警,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呂孝正告知其為肇事之人,並大致坦承犯行接受裁判,業據證人呂孝正於本院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報案人欄可稽,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被告肇事後雖大致坦承犯行,惟尚未能告訴人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而該法條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00000三八00號公布,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