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小上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七三號
上訴人甲○○
送達代法定代理人 游清 和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本院臺中簡易庭所為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中小字第五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 伍佰肆拾 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行銷企劃副總經理乙職,因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自九十年二月份及三月份薪津共計新台幣八萬二千二百三十三元,原審判決僅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九十年二月份薪津,其餘請求予以駁回,然兩造就上訴人最後一次到公司之日期、上訴人任職期間公司規章是否業已製作完成及上訴人是否已閱讀過上開規章?又上訴人依公司規章所需辦理之離職手續,是否在離職時有辦理必要等事實均各執一詞;而上訴人前揭事實均有證人可資佐證,原審拒絕上訴人依法聲請證人,而逕認被上訴人主張為真正,有違經驗法則。且被上訴人公司成立後,不到二個月即已開始積欠員工薪水,有惡意不支付薪津之嫌等,爰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原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同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以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六款未準用,參照同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種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以第二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為理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其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上訴書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四八○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淮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參照)。
三、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僅主張有關於上訴人是否有閱讀過該工作規章,該規章是否存在,及原審法官拒絕其聲請證人係違背經驗法則,然未就該經驗法則詳加揭示其旨趣,無非就原審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任加指摘,並未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原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逕予駁回。
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莊嘉蕙~B法官林源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