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五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乙○○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四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另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三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鼎祥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祥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十
月九日起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九十萬元,約定到期借款本金一次償還,並約定如有授信約定書第五、六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鼎祥公司僅繳納利息至八十七年十月份起,即未再依約繳納,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據授信約定書第六條第一款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五百八十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原告 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份、借據影本二份、帳卡影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鼎祥公司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五百九十萬元,未依約按期繳納本息,尚積欠五百八十萬元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保證書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份、借據影本二份、帳卡影本二份等物為證,核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①伍佰叁拾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四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②伍拾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三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巫淑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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