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玖拾年貳月貳拾伍日中縣警交字第H00000000號台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上「乙○○」之署押,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十九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中縣○○鄉○○路與清泉路口時,因違規無照駕駛及闖紅燈,遭交通警察欄下盤查。詎甲○○為脫免被開告發單處罰,竟冒用其弟乙○○名義,在台中縣警交字第H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中,偽造「乙○○」之署押,以示業收受該告發通知單,再交還交通警員收執,致生損害乙○○本人,使其受有交通處罰之虞,並有害警察機關取締告發交通違規之正確性。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告之弟乙○○證述無訛。復有上開被告在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簽名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壹份附卷可佐,核與被告自白情節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偽造私文書罪行堪予認定。
二、按交通違規者,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中,偽簽他人姓名,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係證明其確已收受該告發通知單之意思表示,並非準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六六三一號判例、及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一一○號判決參照)。其收受該告發通知單後又行使交還警察,故被告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中,偽造他人簽名之犯行,復行使交還,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而被告在告發單上偽造簽名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犯行之部分行為;且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查被告甲○○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玖拾年貳月貳拾伍日中縣警交字第H00000000號台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上「乙○○」之署押,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三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丶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丶第
二百十條丶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黃松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附錄︰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丶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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