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0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10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106號原告 林金祥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 律師
張祐豪 律師 郭怡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3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玖萬元整」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31日2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行經新北市○○區○○路、延和路之交岔路口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警員攔截,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56mg/l,因此認其有「酒後駕車測試0.56mg/l」之違規行為,並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8月1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觸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業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36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被告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3項、第24條、第67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3年3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伊於102年7月31日22時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新北市○○區○○路與延和路口時,因酒駕被警攔查,至遭裁決9萬元之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
(二)查伊因騎乘機車被警攔查,理應吊扣機車駕照始合理,被告卻裁處吊扣汽車駕駛執照,因伊之母親已57歲,且近期開過椎弓及椎間盤手術,休養在家並隨時複診花費。而其所納罰款亦是向親友借貸尚未清償,全家生計權賴伊一人當職業卡車司機之收入維持,全家生計將陷困境,伊以為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似有錯誤,爰聲明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抗辯: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酒後駕車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訴略以:「原告因騎乘機車而被攔查,理應吊扣機車駕照方符情理,被告卻裁決吊扣原告汽車駕駛執照。全家生計全賴本人擔任職業卡車司機之收入維持,若吊扣職業大卡車駕照,全家生計將陷入困境。原告以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爰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等語置辯。惟查:原告對於其於前揭時、地為員警舉發酒後駕車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365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在案。又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編號MO0000000、型號ASIV、儀器器號100008、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號),業於102年6月26日經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103年6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此有酒測值測定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02年7月31日,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
(三)另原告先前於99年3月21日有1次酒駕紀錄,顯已構成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並有違規查詢報表、前一次酒駕違規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為憑。至原告稱因騎乘機車而被攔查,理應吊扣機車駕照方符情理云云,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
1項第8款「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之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就汽車駕駛執照區分為小型車、大貨車、輕型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雖有不同經歷需求,然獲准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則相同一致。又前揭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與同條第3項前段相較,其第3項前段之處罰顯然重於同條第一項,並參諸前揭第68條立法意旨,其乃係在於避免酒後駕駛者一犯再犯,以確保用路安全之品質,進而維護人民生命、身體、財產之法益,故對於再犯者加重處罰,限制其駕駛之行為。本件原處分機關對於原告於102年7月31日酒後駕車行為,裁處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並施以道安講習,原處分既為「吊銷」駕駛執照,依據同條例第68條規定,自可吊銷受處分人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原處分機關吊銷原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於法尚無不合。
(四)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意旨,可知立法者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而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3年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其手段與目的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又原告雖因吊銷駕照,可能影響渠個人之生計云云,然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是原告前揭所述,顯係單方所執之詞,顯無足採。原告既考領合格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從而,本處依員警之違規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六)被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102年7月31日2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行經新北市○○區○○路、延和路之交岔路口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警員攔截,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56mg/l,因此認其有「酒後駕車測試0.56mg/l」之違規行為,並當場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而其同時所觸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業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36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1紙、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365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1份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前案明細資料各1紙(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第29頁至第31頁、第35頁、第36頁、第43頁)附卷足憑,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則本件之爭點厥係:(一)原告是否構成「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二)原處分關於「吊銷駕照」部分,依法是否應吊銷原告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抑或僅應吊銷原告本件「行為當時」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三)就本件原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所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業經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則原處分仍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於法是否有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原告前於99年3月21日0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行經臺北市○○○路○段時,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萬華分隊警員製單舉發並移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處理,嗣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於99年7月12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1XPM147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22,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該裁決書業於99年7月16日合法送達原告,且該處分亦因原告未聲明異議而確定,此有違規查詢報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9年7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XPM147號裁決書影本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紙(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附卷足憑,詎其於5年內之102年7月31日,復有本件之「酒後駕車測試
0.56MG/L」(即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即屬5年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含2次),揆諸前開規定,是被告裁處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各級車類),3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猶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原告既屬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
之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不問其當時其所駕駛之車類為何,是原告所稱理應「吊扣」機車駕照方符情理云云,依法自無足採。
⑵又原告雖主張伊依賴職業駕駛執照以維生;惟就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者,裁罰機關依法應即吊銷行為人之駕駛執照,而其所指該一情事亦顯非屬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又衡諸該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且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告所指情事,仍無解於其應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
3、另按「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7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則上若同一行為經刑事判決諭知罰金(應含處拘役或有期徒刑經諭知得易科罰金),則不應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裁處罰鍰,僅於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或易科之罰金)低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始例外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查原告因本件酒後駕車之行為,經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確定,業如前述,而該如易科罰金之金額(9萬元)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相等,故並無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即不應於原處分之「處罰主文」欄記載「罰鍰9萬元整」(就此原處分雖註明「本案經新北地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36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違規罰鍰無需繳納」,但就法而言仍屬有違)。
六、從而,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所訴請撤銷原處分中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於「處罰主文」欄記載「罰鍰9萬元整」,於法即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雖未敘及此一理由,但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之處,仍應就此部分予以撤銷,用期適法。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00元,經本院斟酌情形,應由主要部分敗訴之一造即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
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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