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6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灝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灝瑋於民國101年3月30日晚間10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沿鳳捷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鳳捷路與中山東路交岔路口,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郭建利 騎乘000-000號機車沿鳳捷路由北向南直行駛來,見被告林灝瑋車時緊急煞車,造成3.8公尺之煞車痕,仍在中山東路之安全島中線之延長線上與被告林灝瑋車相撞,告訴人郭建利機車往西北方向滑行,形成1.4公尺之刮地痕,並有左膝及左足挫裂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郭建利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書記官林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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