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基簡字第933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35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徒刑2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壹日,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病痛纏身,靠洗賢維持生命,生活困苦,家貧如洗,始起意為本件經營賭博犯行,惟素行良好,請予宣告緩刑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撤銷改判。經查,如上所述,本件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既無不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即有未洽,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其確患有尿毒症,並屬低收入戶,此有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宜蘭縣冬山鄉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足憑,顯見被告確實經濟拮据,身體狀況不佳,是被告經此教訓,深具悔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邰婉玲法官陳伯厚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93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女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街○○號居宜蘭縣○○鄉○○村○○路○○巷○○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四色牌肆拾玖副、現金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被告自96年4月16日起至96年4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前後多次意圖營利提供上開賭博場所營利之犯行,均時間密接,且依社會通念,復足可認為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乃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蓋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於刑法評價上,本案自不生行為複數或罪數競合之問題。
2.本院審酌被告不圖以正當手段獲取金錢,妄想以此不當方式獲取財物,其觀念殊無足取,暨其所為敗壞社會風氣,惟慮及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尚非至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表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查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而應不予減刑以外,其經宣告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各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茲本案被告賭博犯行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宣告之有期徒刑未逾1年6月,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各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4.扣案之賭具即四色牌49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1,300元,則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賭資2,700元,為在場賭博之賭客所有,非被告犯罪之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3543號被告乙○○女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街○○號現居宜蘭縣○○鄉○○村○○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營利,自民國96年4月16日起,以四色牌為賭具,及坐落基隆市○○○路○○○巷○○弄○○○號房屋為賭博場所,提供予不特應人士賭博財物,賭法胡牌新台幣(下同)100元,中花加50元,約定抽頭方法為1副牌抽100元(一副牌玩5次)。嗣於96年4月18日1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李錦源張惠美吳何美春張國華郭來春江素雲翁金爛曾林寶珠 、李 劉素霞劉秀英潘黃麗鳳賴美蘭 等12人分二桌賭博財物,扣得賭具四色牌49副、賭資共2700元及抽頭金1300元。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被告乙○○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李錦源、張惠美、吳何美春、張國華、郭來春、江素雲、翁金爛、曾林寶珠、 李劉素霞 、劉秀英、潘黃麗鳳、賴美蘭等人於警局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得賭具四色牌49副、賭資共2700元及抽頭金1300元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罪嫌。扣案賭具、賭資及抽頭金,請依同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書記官林亮珠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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