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32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7年11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1AD227640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1AD23099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分別於民國97年5月29日14時49分許及同年月30日11時45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路○段○○○巷○○號旁之道路上,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經臺北市政府停車管理處(下稱原舉發單位)交通助理員拍照採證後逕行舉發違規,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97年11月28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1AD227640號及北市裁罰字第裁22-1AD230998號裁決書各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200元,此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查。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停車處未繪設紅、黃線,亦非不准停車之區域(消防栓、公車站牌),自可停車,且異議人停放車輛已盡量緊靠障礙物之右側,未逾40公分,應無違規可言云云。
四、異議人雖矢口否認於上揭時、地,有前開違規行為一事。惟經查:異議人確實有於上揭時、地停放該車輛之事實,有卷內所附舉發照片4幀可證;再觀舉發照片,異議人車輛停放處所,雖未繪設紅、黃線,惟有兩棵大樹生長於該處之路邊,其生長處與路邊已有一段距離,且樹身直徑粗壯,最寬處應超過40公分,異議人所有車輛又未緊靠樹木停放,是異議人之車輛停放距離路緣顯然超過40公分以上;且異議人車輛所在巷道雖為雙向車道,然異議人停放車輛後,已將同向車道佔用超過一半的寬度,嚴重影響該路段往來車輛之通行,是該處顯然不適合停放車輛。故異議人所辯顯無可採,本件違規事實已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於前開時、地,有「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分別各裁處1200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依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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