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33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國民(現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附表編號1、2、3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
2、3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附表編號4、5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4、5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犯附表編號6之竊盜罪,減為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然本件附表所列之犯罪時間均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然附表編號1、2、5所列等罪非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所列不得減刑之罪,又附表編號3、4、6雖為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之罪,惟未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1年6月有期徒刑,檢察官據以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
二、次查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之規定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然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於減刑裁定並定應執行刑時,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之法律規定定之,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然本件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4、5、6等罪,於95年7月1日後始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然依據本院判決時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既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則本件減刑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自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則本件減刑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末如附表所載之原確定判決主文諭知沒收或銷燬等部分均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依原確定判決執行。
三、綜上論斷,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書記官鄭梅君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附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4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321條│││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犯罪日期│94年4月26日、│94年4月24日、│94年6月15日│││94年5月11日│94年5月9日││├───────┼────────┼─────────┼────────┤│偵查(自訴)機│94年毒偵字1766號│94年毒偵字1766號│94年偵字2481號││關年度及案號│94年毒偵字1767號│94年毒偵字1767號││││94年毒偵字2670號│94年毒偵字2670號││││94年毒偵字2729號│94年毒偵字2729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基隆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4年上訴字3348號│94年上訴字3348號│95年基簡字23號││實├───┼────────┼─────────┼────────┤│審│判決│94年12月15日│94年12月15日│95年1月23日│││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4年上訴字3348號│94年上訴字3348號│95年基簡字23號││判├───┼────────┼─────────┼────────┤│決│判決│95年1月6日│95年1月6日│95年3月3日│││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5月│有期徒刑2月││權期間或罰金額│如易科罰金,以銀│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300元即新台幣900元│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900元折算1日│├───────┼────────┼─────────┼────────┤│附註│95年執字292號│95年執字292號│95年執字533號│└───────┴────────┴─────────┴────────┘┌───────┬────────┬─────────┬────────┐│編號│4│5│6│├───────┼────────┼─────────┼────────┤│罪名│搶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9月│拘役30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5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320條││││第10條第1項││├───────┼────────┼─────────┼────────┤│犯罪日期│95年2月4日至同│94年12月下旬至95年│94年11月25日│││年月5日│1月15日││├───────┼────────┼─────────┼────────┤│偵查(自訴)機│95年偵字870號│95年毒偵字601號│95年偵字3478號││關年度及案號││││├───┬───┼────────┼─────────┼────────┤│最│法院│基隆地方法院│基隆地方法院│基隆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5年訴字290號│95年訴字290號│95年基簡字923號││實├───┼────────┼─────────┼────────┤│審│判決│95年6月19日│95年6月30日│95年10月11日│││日期││││├───┼───┼────────┼─────────┼────────┤││法院│基隆地方法院│基隆地方法院│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5年訴字237號│95年訴字290號│95年基簡字923號││判├───┼────────┼─────────┼────────┤│決│判決│95年7月17日│95年7月31日│95年11月16日│││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5月│拘役15日││權期間或罰金額│如易科罰金,以銀│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300元即新台幣900元│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900元折算1日│├───────┼────────┼─────────┼────────┤│附註│95年執字1576號│95年執字1738號│95年執字244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