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32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國民(現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恐嚇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附表編號1、2、4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4所載,與附表編號3之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附表編號5、6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5、6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恐嚇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然本件附表所列之犯罪時間均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然附表編號2、5至6所列等罪非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所列不得減刑之罪,又附表編號1、4雖為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4、15款所列之罪,惟未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1年6月有期徒刑,檢察官據以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惟附表編號3所列之罪為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7款所列之罪,且宣告刑逾1年6月,依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應不予減刑,合先敘明。
二、次查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之規定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然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於減刑裁定並定應執行刑時,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之法律規定定之,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5、6等罪,既均於95年7月1日前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則本件減刑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次查如附表所列併合處罰之4罪,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3之盜匪罪犯行既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且不得易科罰金,與其另犯附表其餘所列之罪併合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此敘明。末如附表所載之原確定判決主文諭知沒收或銷燬等部分均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依原確定判決執行。
三、綜上論斷,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3條、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
2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書記官鄭梅君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附表┌───────┬────────┬─────────┬────────┐│編號│1│2│3│├───────┼────────┼─────────┼────────┤│罪名│恐嚇│傷害│懲治盜匪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年2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犯罪日期│87年6月24日至│87年7月12日│87年5月24日│││87年7月初│││├───────┼────────┼─────────┼────────┤│偵查(自訴)機│87年偵字3184號│87年偵字3184號│87年偵字4015號││關年度及案號││││├───┬───┼────────┼─────────┼────────┤│最│法院│基隆地方法院│基隆地方法院│基隆地方法院││後├───┼────────┼─────────┼────────┤│事│案號│87年訴字390號│87年訴字390號│87年訴字441號││實├───┼────────┼─────────┼────────┤│審│判決│87年11月25日│87年12月25日│88年3月11日│││日期││││├───┼───┼────────┼─────────┼────────┤││法院│基隆地方法院│基隆地方法院│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87年訴字390號│87年訴字390號│87年訴字441號││判├───┼────────┼─────────┼────────┤│決│判決│88年1月15日│88年1月15日│88年4月13日│││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否││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權期間或罰金額││││├───────┼────────┼─────────┼────────┤│附註│88年執字107號│88年執字107號│88年執字402號│└───────┴────────┴─────────┴────────┘┌───────┬────────┬─────────┬────────┐│編號│4│5│6│├───────┼────────┼─────────┼────────┤│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併│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科罰金新台幣2萬│││││元│││├───────┼────────┼─────────┼────────┤│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11條第4項│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2條第4項│││├───────┼────────┼─────────┼────────┤│犯罪日期│86年11月間至87年│94年6月初某日至同│94年8月13日、14│││9月間│年8月14日│日│├───────┼────────┼─────────┼────────┤│偵查(自訴)機│89年偵字216號│94年毒偵字2216號│94年毒偵字2216號││關年度及案號││││├───┬───┼────────┼─────────┼────────┤│最│法院│宜蘭地方法院│基隆地方法院│基隆地方法院││後├───┼────────┼─────────┼────────┤│事│案號│89年重訴字7號│95年訴字50號│95年訴字50號││實├───┼────────┼─────────┼────────┤│審│判決│89年11月9日│95年2月17日│95年2月17日│││日期││││├───┼───┼────────┼─────────┼────────┤││法院│宜蘭地方法院│基隆地方法院│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87年重訴字7號│95年訴字50號│95年訴字50號││判├───┼────────┼─────────┼────────┤│決│判決│89年12月14日│95年3月13日│95年3月13日│││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6月,併│有期徒刑3.5月│有期徒刑2月││權期間或罰金額│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元300元即新台幣││││折算1日│900元折算1日│├───────┼────────┼─────────┼────────┤│附註│宜蘭地檢│95年執字799號│95年執字799號│││89年執字8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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