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61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繼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繼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唐繼堯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晚間11時許,在台北市○○區○○路錢櫃KTV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同日晚間11時27分許,在延平南路、衡陽路口為警攔檢查獲,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
0.55毫克。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唐繼堯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測試觀察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按一般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亳克時,將造成飲酒者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從而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亳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經由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5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況下,仍執意駕駛自小客車,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折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危害交通安全,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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