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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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浩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浩任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浩任於民國99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綽號「 南瓜 」、綽號「 阿正 」之成年男子、廖耘唐、 熊海生 (綽號 大胖仔 )、 蔡朝榮 (綽號 益哥 )、尤琬萱(綽號小C、刺青女)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關於服務證書、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分由集團內不詳姓名、年籍之已成年成員,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單位:監管科、職稱:書記官、姓名:張宗華)」識別證多枚及「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檢察官侯名皇」公文書多紙;另利用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已成年刻印業者,偽刻「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等公印多顆,以各該偽刻之公印蓋用印文於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上,再將上開偽造之識別證與公文書分別交給集團內成員,伺機行使之;另由不詳姓名、年籍之已成年成員,於99年12月6日9時許,以自不詳管道所取得之民眾個人基本資料(包括姓名、國民身分證字號、住址及聯絡電話等),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張玉嬌 ,佯稱:係長庚醫院護士 林竹芬 ,有人假冒張玉嬌名義申辦醫療補助 云云 ,繼由另不詳姓名、年籍之已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張玉嬌,佯稱:係桃園縣警察局林忠信刑事隊長,查辦銀行人頭帳戶案件,懷疑張玉嬌涉案,將報告地檢署 孫國棟 檢察官分案處理云云,再由另不詳姓名、年籍之已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張玉嬌,佯稱:係孫國棟檢察官,請張玉嬌配合調查,並將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提領交付檢察官監管處理,隨後派人前往收取云云,使張玉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月7日先後提領2筆現金各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分別於同日12時30分許,到改制前臺北縣中和市○○街安邦公園前;同日14時30分許,到改制前臺北縣中和市漳和國中前,等候來人收款監管;末由王浩任於99年12月7日,搭乘蔡朝榮駕駛之自小客車,共同前往改制前臺北縣中和市某便利商店,由王浩任接收集團成員傳真之偽造「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檢察官侯名皇」公文書後,於同日12時30分許,共同前往改制前臺北縣中和市○○街安邦公園前,由王浩任向張玉嬌出示上開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單位:監管科、職稱:書記官、姓名:張宗華)」識別證而行使之,冒充法務部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並交付張玉嬌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傳真本而行使之,使張玉嬌誤信王浩任係公務員執行職務,進而陷於錯誤,交付現金80萬元,足生損害於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機關及侯名皇檢察官公務員職權行使之正確性與張玉嬌。嗣王浩任接到集團成員指示,乃又承前開犯意,於同日14時30分許,與蔡朝榮共同駕車到改制前臺北縣中和市漳和國中前,再接續向張玉嬌收取80萬元現金。王浩任得手後,旋即與蔡朝榮搭乘自小客車逃逸,並將詐得之款項均交給蔡朝榮,蔡朝榮隨後再將款項交給渠等集團成員「南瓜」、熊海生。嗣張玉嬌發覺受騙,報警查獲。因認王浩任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關於服務證書罪嫌、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既認被告王浩任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敘。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就其被害事實所為之陳述,係使其所指之加害人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與加害人即被告在訴訟利害關係上,處於相反之地位,故被害人以證人身分就其被害事實予以陳述,如其陳述本身無瑕疵可指,且經調查其他必要證據結果,足以擔保其陳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固得採為斷罪依據,惟若查無其他證據足以審認其所述確與事實相符,自難僅以被害人之片面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者,亦不得遽以自己片面之觀點,遽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98年度臺上字第5108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關於服務證書罪嫌、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之自白、告訴人張玉嬌於警詢之指訴、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公印、「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單位:監管科、職稱:書記官、姓名:張宗華)」識別證之照片影本、「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公印文影本、「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單位:監管科、職稱:書記官、姓名:張宗華)」識別證影本各乙紙為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加入熊海生詐騙集團,惟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上開行使偽造關於服務證書、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向張玉嬌取款,警詢筆錄是伊借提到嘉義第一分局,警察開防詐騙被害人資料電腦畫面給伊看,警察問伊去台北是否就是為了取款才去台北,伊說對,警察就叫伊有聽過地點的路段,隨便找2個,如果查出來不只這兩條就會移送,當時伊會怕沒有認罪會被收押,伊有聽過連勝街,警察電腦畫面顯示張玉嬌地址是連勝街,伊才隨便承認,伊沒有用過「張宗華」名義的證件等語。
六、經查:
(一)證人張玉嬌於警詢時先指稱:伊於99年12月7日約12時30分,在連勝街之安邦公園前,交付80萬元給一位自稱地檢署書記官之人,同日14時30分,在中和漳和國中前,交付80萬元給同一位假冒書記官之人,99年12月8日14時30分,在連勝街安邦公園前,交付75萬元給同一位假冒之書記官云云〔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504頁〕;嗣又改稱:99年12月7日中午12時30分,在連勝街安邦公園前,被歹徒假冒書記官詐騙80萬元,同日14時30分,在漳和國中前,被同一位歹徒假冒書記官詐騙80萬元,99年12月8日14時30分,在連勝街安邦公園前,被另一位歹徒假冒書記官詐騙75萬元云云(見警卷第506頁及反面),就3次向其收取款項之人是否同一人乙節,前後指訴已有不符。且張玉嬌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
99年12月7日上午在中和連勝街安邦公園、同日下午在中和漳和國中向伊拿錢之人,自稱是檢察官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及反面),就向其取款之人究竟是自稱書記官或檢察官之證述,亦有歧異。又張玉嬌於警詢時雖指稱:編號5照片(王浩任)就是於99年12月7日中午12時30分,在連勝街安邦公園前,及同日14時30分,在漳和國中前,分別詐騙伊80萬元之歹徒云云(見警卷第506頁反面),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問:當時如何指認?)是跟伊作筆錄的警察打電話給嘉義的警察問,再跟伊講確定是這個人,伊就照著警察的意思去指認,如果警察沒有跟伊講嘉義的警察說是王浩任這個人,伊也有辦法確認,(問:當時跟你拿錢的人,是否就是你指認的人,如果當時警察沒有跟你講是這個人,你有無辦法指認?)沒有辦法指認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及反面),足見張玉嬌顯非憑自己經歷而有記憶之事而指認被告,自不能以其於警詢之指認,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甚明。
(二)檢察官另以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公印、「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單位:監管科、職稱:書記官、姓名:張宗華)」識別證之照片影本、「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公印文影本、「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單位:監管科、職稱:書記官、姓名:張宗華)」識別證影本各乙紙為據(見警卷第538頁、第539頁)。然據證人張玉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該自稱是檢察官的人有拿上面有臺北檢察官孫國棟印之公文給伊,(問:當時給錢時,有無看到「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姓名張宗華)」、「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等資料?)伊沒有看過,向伊拿錢的人沒有拿這些證件給伊看,伊只有看到1個名牌,但沒有注意看名牌是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第94頁),是依張玉嬌所述,亦難認被告有向張玉嬌出示「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單位:監管科、職稱:書記官、姓名:張宗華)」識別證,而向張玉嬌詐取款項。
(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臺覆字第10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稱:99年12月「7日」12時30分許,在中和市○○街安邦公園詐騙80萬元,其他非伊所為等語(見警卷第224頁),然其於偵訊時卻稱:(問:99年12月「6日」中午12點半到4點半,你有無去安邦公園前面跟張玉嬌拿錢?)好像有,那時候伊也是冒充書記官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313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前後所述已有不符,且被告供承僅取款1次乙節,亦與張玉嬌上開所稱:3次或2次向其取款之人均為同一人之證述有所歧異。又被告於偵訊時即稱:警察給伊看1份名單,問伊是否認識,伊回稱沒印象,警察叫伊找比較有印象的指認2人,伊指認 潘李雪莉 、張玉嬌等語(見偵卷第13頁),是依此所辯,被告是否確有向張玉嬌取款,實有所疑。至證人 何進龍 雖到庭證稱:是被告直接跟伊講在中和漳和國中那附近有騙80、80、75萬元這件事情,伊再去調資料才知道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然此核與被告警詢筆錄係記載警員提示資料並提問被告有無詐騙被害人潘李雪莉、張玉嬌之內容不符,亦與警詢筆錄記載被告供稱僅詐騙80萬元之記載有異,是何進龍所證被告之自白是否實在,尚有疑問,自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者,張玉嬌之指述前後有所矛盾,且其並無法指認被告即為詐取其金錢之人,已如前述,故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四)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所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在測謊儀器上會愈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固得供審判上之參酌,惟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然若其否認犯罪之供述,無任何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合法之積極證據足為犯罪行為之證明者,即可印證其真實性,非不得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被告之自願同意,由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指派測謊鑑定人於101年10月11日採用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對於被告施以鑑定結果,就被告稱:⒈渠沒有向被害人張玉嬌詐騙金錢;⒉渠沒有冒充司法人員向被害人張玉嬌詐騙金錢等問題,經測試均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未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及本院102年2月18日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7頁、第155頁)。又測謊係就具體犯罪行為之有無測試,嫌疑人經歷犯罪行為過程而在大腦記憶,其記憶藉測謊人員測前會談,喚醒嫌疑人記憶,故發生很久之案件,測謊仍有其作用。本案發生時間為99年12月7日,實施測謊鑑定時間為101年10月11日,相隔時間尚不致太遠,並不會影響測謊準確度,依前揭實務見解,上開測謊鑑定結果,非不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被告辯稱其並未向張玉嬌詐取款項等語,堪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行使偽造關於服務證書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及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姚銘鴻
法官李善植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書記官吳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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