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政佑被告許原彰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759號、第9231號、第989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如附表二「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犯罪事實;又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為甲○○所竊取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為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下稱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101年度偵字第9890號偵查卷第4至5頁背面、第71至72頁、本院卷第35頁背面、第39頁背面),核與證人 何宇宙 、 許奉旗 、 楊金山 、乙○○、 賴見秋 等人,於警詢(見上開9890號偵查卷第7至14頁、上開9231號偵查卷第第7至10頁),及證人乙○○於偵查中(101年度偵字第8759號偵查卷第39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商行收購資源回收物品登記一覽表、現場及贓物照片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上開9890號偵查卷第16至26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其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一)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子案);(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7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8月(丑案);(三)施用毒品案件,經本以98年度簡字第24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寅案);(四)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卯案)。上開子案、丑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4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6年11月22日入監執行,嗣於98年5月19日因縮刑假釋出監,本應至98年10月28日假釋期滿;惟被告於上開假釋期間犯寅案,經撤銷假釋,再於99年4月15日入監執行殘刑,並與上開寅案、卯案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不佳,顯然慣於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而戕害他人財產法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法治觀念淡薄,實非足取;惟考量被告僅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害人已領回全部失竊財物,造成損害尚非過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至被告持以行竊之鑰匙形狀鐵片1個,雖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既未經扣案,且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現仍存在未滅失,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乙○○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見上開8759號偵查卷第5至6頁、第40至41頁、9231號卷第7至8頁、第52至53頁、本院卷第37頁背面、第42頁背面),核與被害人即證人 陳益民 、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上開8759號偵查卷第8至9頁、上開9231號偵查卷第4頁背面、第59頁背面);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現場及贓物照片5張、彰化縣警察局函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見上開9231號偵查卷第13頁、上開8759號偵查卷第11至15頁、第42至43頁背面),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二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一)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9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甲案);
(二)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13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案);(三)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2588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丙案);(四)搶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及7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丁案);(五)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員簡字第3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戊案);(六)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80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己案);(七)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庚案);(八)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2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辛案)。上開甲案經本院撤銷緩刑後,與乙案、丙案及丁案接續執行,而於90年12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6月15日;嗣上開甲案、乙案、丙案、丁案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庚案經減刑並與己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戊案經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上開案件與辛案經接續執行,甫於100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侵害不輕,且收受贓物,增加被害人回復其持有財物之困難;惟考量被告僅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患有慢性器質性精神病態(本院卷第45頁),竊得財物僅新臺幣800元、收受之贓物業經被害人領回,造成損害並非過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102年1月23日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處罰│├──┼────────────────────┼──────────┤││於101年8月14日凌晨4時28分許,行經彰化縣│甲○○犯竊盜罪,累犯││○○○鎮○○路○段○○號時,見賴見秋所有之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一│牌號碼9Q-9763號自小貨車停放於該處而無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看管,認有機可乘,遂持一鑰匙形狀之鐵片開│仟元折算壹日。│││啟上鎖之車門後,以同樣方式發動該車駕駛離││││去而得手後,將該車停放在同縣○○鎮○○街││││即彰化銀行溪湖分行後方路邊。││├──┼────────────────────┼──────────┤││於101年8月24日凌晨5時許,駕駛上開貨車前│甲○○犯竊盜罪,累犯│││往彰化縣溪湖鎮○○巷00號旁工地,徒手竊取│,處有期徒刑伍月,如││二│沅冠建設有限公司所有之鷹架腳踏板、鷹架腳│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及鷹架結構橫桿架,共約700公斤得手,隨即│仟元折算壹日。│││以上開貨車載運竊得之鷹架前往昇興環保有限││││公司位在同縣鎮○○巷0○0號之回收場,以70││││00元之代價販售予不知情之楊金山,再將該貨││││車駕駛回同一地點(即彰化銀行溪湖分行後方││││路邊)停放。││└──┴────────────────────┴──────────┘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處罰│├──┼────────────────────┼──────────┤││101年8月12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乙○○犯竊盜罪,累犯│││83號重型機車前往位在彰化縣溪湖鎮忠覺里崙│,處拘役叁拾日,如易││一│子腳路忠覺巷3號之大武宮時,見香油錢箱置│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於該處而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遂以徒手搬│元折算壹日。│││運之方式竊取該香油錢箱得手(內含新臺幣約││││800元)。││├──┼────────────────────┼──────────┤││101年8月24日下午5時,甲○○騎乘機車搭載│乙○○收受贓物,累犯│││乙○○前往上開彰化縣溪湖鎮貨車停放處(彰│,處拘役貳拾日,如易││二│化銀行溪湖分行後方路邊),乙○○持自備鑰│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匙發動該部貨車後駕駛離去,因途中為警發現│元折算壹日。│││而行跡敗露,遂將該部貨車棄置在同縣鎮鳳厝││││公墓內之空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