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18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玄宇被告洪毓婕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880號),本院認不適宜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01年度簡字第190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玄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洪毓婕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張玄宇係址設彰化縣○○鄉○○村○○路000000000000000路○000號「泳俊便利商店」之負責人,洪毓婕為該店之店員並甫於101年8月15日在上址商店因賭博等案件為警查獲,二人均明知上揭商店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業,竟另行起意,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及賭博營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洪毓婕在該商店內擔任店員,從事兌換電子遊戲機具代幣、開分及兌換現金等工作,自101年9月起,提供上址商店作為公眾得出入場所,並擺設電動機具「水果精靈禮品機1臺」、「神秘的魔法石1臺」、「夢幻精靈禮品機1臺」、「白雪公主(小 瑪莉 )1臺」(均各含IC板1塊),聚集不特定賭客,供不特定賭客投幣把玩機臺賭博財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方式為:客人以新臺幣(下同)100元開分(可換100分)把玩機臺,如對中所按圖案,機臺會自動跑出分數,押中均可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並得以1比1之比例,以積分兌換現金(即1分可兌換1元),如未押中則所下注分數全歸機臺即店家所得,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賭客並與之對賭,藉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牟利。嗣於101年10月2日17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喬裝賭客於該處把玩機臺,以所得之積分400分向洪毓婕換得現金400元而當場查獲,並當場扣得供上開賭博所用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方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玄宇、洪毓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調查證據時,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玄宇、洪毓婕對事實欄所載之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用以經營賭博以營利等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本院101年度聲搜字第2164號搜索票、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各1份、現場搜證照片12張、泳俊便利商店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
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11至19、55、65、66頁,本院卷第18、19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機臺計分表、賭資為據,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經查:
(一)縱依電子機臺之名稱,形式上非屬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所稱之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然而如該等機具經修改而具有連線、積、押分等射倖性功能者,應認已非屬原送評鑑之機具,其性質已屬「娛樂類」之電子遊戲機(經濟部89年9月18日經商7字第00000000號、96年5月31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意旨參照)。本件扣案4臺電子機具,雖依其機具名稱為「禮品(販賣)機」而非屬「電子遊戲機」,然被告洪毓婕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上開機具之玩法,皆具有積、押分功能,客人並得以把玩後所得積分依1比1之比例,向店家兌換現金,且店內並沒有擺設可供兌換禮品之娃娃等語(見偵卷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13至14頁),是上開機具因具有積、押分等射倖性功能,並得以積分兌換現金,而具有賭博性,實質上與賭博行為無異,其玩法與經濟部評鑑通過同名稱之禮品機機具顯然不同,此有經濟部102年1月17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函釋與說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34頁)。按上說明,扣案4臺電子機具因性質上已屬「娛樂類」之電子遊戲機,擺設者自應受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規範,應依法送請檢驗及評鑑分類,並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後,始得持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二)本件被告二人既未將上開機具送鑑,並依法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任意於上址商店內,擺設該等具射倖性功能機具,供不特定人把玩,用以從事賭博行為,賺取金錢利益,自難認合法。從而,被告二人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已足,舉凡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現場之管理及供顧客兌換代幣把玩等均應屬經營行為之內。又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臺,並供場擺放而仍能獲利可明,是該等以擺設子遊戲機聚眾賭博或提供該賭博場所之行為,亦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0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00號、100年度上易字第1401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張玄宇、洪毓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論及被告二人所犯之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罪名,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並經本院重新告知被告二人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13、51至52頁),附此敘明。
本件係由被告張玄宇在上址商店擔任負責人,並僱用被告洪毓婕擔任店員,除負責櫃臺收銀外,兼擔負為前來把玩機臺之賭客開分、兌換代幣及現金等工作,渠等基於此種角色分配,共同從事本件以電子遊戲機具經營賭博業以營利之犯行,足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皆為正犯。
(二)因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二人自
101年9月起至同年10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利用上址商店及其內擺設之電子遊戲機臺,供作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前來賭博、與賭客對賭並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有各個舉動無非欲達最終營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乃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經營賭博業之評價,渠等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賭客對賭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各個舉動,客觀上僅屬一個整體犯罪行為之接續進行,其主觀上接續反覆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賭客對賭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均係基於一個整體以電子遊戲機臺經營賭博以牟利為營業之概括犯罪決意,為達成同一犯罪目的反覆持續所為,於行為概念上,應分別認屬包括一罪、實質一罪之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二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侵害之法益不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聚眾賭博罪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二人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破壞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且渠等正值青壯,竟利用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賭博牟取不法利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所需,助長大眾僥倖心理與投機風氣,對社會良善風俗有不良影響,所為殊不足取,再被告二人前曾分別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遭科刑、執刑與緩起訴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對本件犯行乃法所禁止之事,本應知之甚明,被告張玄宇自陳係為彌補店內開銷、被告洪毓婕則係因受僱於被告張玄宇故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惟念及渠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斟酌其經營期間之久暫、規模及所得利益,被告張玄宇於本件犯行中擔任商店負責人,而被告洪毓婕則為受僱店員之分工角色,暨渠等參與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職權沒收之規定而適用,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43號判決、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883號、司法院(78)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文研究意見可資參照)。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扣案之電子遊戲機4臺及賭資現金1900元(即附表編號1至4、6),分別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在被告二人所犯之罪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機臺計分表1張(即附表編號5),係供被告二人紀錄各日各機臺營業得分紀錄,業據被告洪毓婕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自屬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二人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品┌──┬───────────┬─────────┐│編號│名稱│數量│├──┼───────────┼─────────┤│1│水果精靈禮品機臺│1臺(含IC板1塊)│├──┼───────────┼─────────┤│2│神秘的魔法石機臺│1臺(含IC板1塊)│├──┼───────────┼─────────┤│3│白雪公主( 小瑪莉 )機臺│1臺(含IC板1塊)│├──┼───────────┼─────────┤│4│夢幻精靈禮品機臺│1臺(含IC板1塊)│├──┼───────────┼─────────┤│5│機臺計分表│1張│├──┼───────────┼─────────┤│6│賭資現金│新臺幣1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