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5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504號聲請人 石國清 相對人 石劉金治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石劉金治(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石國清(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石國海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1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石國清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罹患左側中大腦動脈缺血性梗塞並血管性失智症及心室顫動等疾病,雖經延醫診治,但迄今毫無起色,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石國清為監護人、相對人之子石國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因罹患左側中大腦動脈缺血性梗塞並血管性失智症及心室顫動疾病,目前認知功能極度退化,凡財務管理、交通、獨立生活事物、自我照顧、健康維護均缺乏表達、理解、處理之能力與動機,其維持生命所必要之日常活動完全需他人協助等情形,其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此有本院101年7月10日訊問筆錄及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石劉金治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育有四名子女,長女 石娟華 、次女 石錦珠 同意由聲請人石國清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次子石國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認由聲請人石國清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石國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詠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