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凱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83
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凱倫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 伍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仟元、空白借款證明書拾肆張、空白本票壹本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之「換算週年利率為540%」更正為「換算週年利率為675%」;(二)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之「旋為埋伏警察當場逮捕楊凱倫」更正為「楊凱倫於收取利息5000元後,旋為埋伏警察當場逮捕」;(三)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4行之「借款證明書14張、空白本票1本、本票2張、借款證明書2張、 李昭賢 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 涂明意 國民身分證1張」更正為「空白借款證明書14張、空白本票1本、涂明意、李昭賢簽發之本票各1張、涂明意、李昭賢借款證明書各1張、李昭賢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涂明意國民身分證1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楊凱倫於警詢時、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 李建綸 於警詢時、偵訊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紙。
(四)扣案物品照片4張。
三、按刑法上重利罪之成立,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所謂之「顯不相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99年度臺上字第4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利息先扣,乃屬民法第20
6條所稱之以折扣方法巧取利益,應以實際交付金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楊凱倫與共犯「何先生」以首期預扣利息、手續費之方式向被害人收取利息,經以實際交付金額為基準,則所收取之利息經換算結果,被告對被害人等所收取之利息應為上開更正後之利率(起訴書所載之利率,係以預扣利息以前之金額計算之,尚有誤會),衡諸目前經濟狀況及正常之民間借貸計息水準,顯有特殊之超額,被告向各該被害人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楊凱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被告就同一借款人之同一筆貸款,先後數次向被害人李建綸收取利息,其各次重利行為之犯罪時間接近,且均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一法益,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楊凱倫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何先生」之成年男子,就上開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前科,仍不知警惕,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而趁人之危,利用他人亟需用錢之際而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無視於借款人每每因無力負擔高利貸之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製造社會問題,對借款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致生之危害匪淺,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已獲取之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空白借款證明書14張、空白本票
1本,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重利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楊凱倫雖否認扣案之現金1萬4500元為本件犯罪所得之金錢,惟查被告楊凱倫係因被害人李建綸交付利息5000元時為警查獲,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警卷第1頁反面、偵卷第17頁反面),且證人即被害人李建綸所證述之付息情節、金額亦無違反常情之處(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12頁反面),堪信被害人李建綸此部分之證詞洵屬有據,被告楊凱倫確有於查獲當日向李建綸收取利息5000元無訛,是扣案之現金5000元,既屬被告所有,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涂明意、李昭賢簽發之本票各1張、涂明意、李昭賢借款證明書各1張、李昭賢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涂明意國民身分證1張、其餘扣案現金9500元,查無證據足證與本案有關,又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0835號被告楊凱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凱倫及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何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7月間某日起,在夾報刊登放款廣告,並刊載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何先生」旋於同年7月間某日,接獲需款孔急之李建綸依上述廣告撥打電話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便由「何先生」出面與李建綸於當日,在彰化縣○○鎮○○路旁見面,並貸與上開金額予李建綸,且要求李建綸交付身分證及簽發面額皆為2萬元之本票2紙作為質押,以擔保借款之清償,其計息方式係以每10天為1期,每貸與1萬元,每期利息為1500元(換算週年利率為540%),且於借款時,除收取1000元手續費之外,並預先將本金扣除當期利息之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實際僅交付現金1萬6,000元給李建綸。而李建綸接續按期繳付前開重利與楊凱倫共10次(共繳付利息3萬4000元)後,於101年12月
5日無力繼續付息,因此報警處理,而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與興酪路口之統一超商前,配合警方佯裝付息,旋為埋伏警察當場逮捕楊凱倫,並扣得現金1萬
4500元、借款證明書14張、空白本票1本、本票2張、借款證明書2張、李昭賢全民健保保險卡1張、涂明意國民身分證1張(李昭賢、涂明意部分另由警員偵辦)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清單│證據內容│├──┼─────────┼──────────────┤│(一)│被告楊凱倫之警詢及│被告楊凱倫坦承獨自犯上述犯罪│││偵查中供述│事實欄所述之犯罪事實(否認有││││任何共犯)。│├──┼─────────┼──────────────┤│(二)│證人李建綸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四)│扣案證物照片4張│證明搜索扣得物品外觀。│├──┼─────────┼──────────────┤│(五)│扣案現金1萬4500元│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借款證明14張、空││││白本票1本、本票2張││││、借款證明書2張、││││李昭賢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涂明意國民││││身分證1張等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被告及「何先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重利行為人每次貸與被害人金錢後,數次收取重利,其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至於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檢察官黃顗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書記官賴惠子所犯法條: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