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八號),經本院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某時,乘借住友人甲○○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住處且甲○○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身分證一枚,得手後隨身攜帶。嗣於同年九月十四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南館市場二樓之遊藝場內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到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又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月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資佐憑,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尚非鉅大,及到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嘉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