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57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廷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3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政廷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李政廷於民國101年11月10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新生北路路口,因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遊覽大客車違規停車,經警員 蘇毓隆 依法舉發後並指揮駛離,因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公務及損壞公物之犯意,駕駛前揭大客車,碰撞大客車前方警員蘇毓隆所暫停之職務上掌管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重型機車倒地,而損壞前揭機車之排氣管護片、左後視鏡、左鋁把座、前柄、前左方向燈蓋等處(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以此方式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經警當場查獲,而知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 李政延 於偵審中之自白。
㈡員警蘇毓隆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所查獲刑事案件現場證物照片14張、警用機車受損估價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機車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機車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374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警用機車係員警蘇毓隆執行勤務時所使用之車輛,自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而被告駕駛前揭大客車,碰撞警用機車倒地受有前揭損壞,並以此方式對於現場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蘇毓隆施以強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被告所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部分,已於犯罪事實欄明確記載該犯罪事實,自屬起訴範圍,僅漏載起訴法條,此部分業經本院訊問時依法告知,本院自應加以裁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公權力,以駕車損壞警用機車之方式,施強暴於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本不應寬縱,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衡以被告因一時情緒失控,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認犯行,且於本院訊問時當庭對執勤員警蘇毓隆道歉,頗具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經濟狀況與其家庭為中低收入各情,認被告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且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之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愛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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