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7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796號原告 丁文貴 訴訟代理人 林宗儀 律師被告 鄭秋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9日向伊借貸新臺幣(下同)80萬元,惟屆期後迄未清償,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10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5頁)。查,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伊多年好友,於92年4月29日來電要求借貸80萬元,伊於同日匯款80萬元予被告,並經被告交付附表編號1之本票為憑,且約定於95年4月29日清償借款及利息為週年利率3%。期間被告多次清償利息及本金,迄95年4月21日止,本金尚積欠計75萬元,惟被告屆期因無力還款,乃簽發附表編號2之本票,將前揭借款清償期延至98年4月21日止,經伊允諾後,被告依法自應負清償之責。詎被告屆期仍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10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附表所示本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資料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書記官秦富潔附表┌─┬──┬────┬─────┬───┬───┬────┬───┐│編│票據│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發票人│付款地│備註││號│種類││(新台幣)│││││├─┼──┼────┼─────┼───┼───┼────┼───┤│1│本票│92.4.29│80萬元│無│鄭秋英│無││├─┼──┼────┼─────┼───┼───┼────┼───┤│2│本票│95.4.21│80萬元│無│鄭秋英│無│載明前│││││(每月利息││││張作廢│││││2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