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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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04號抗告人MARILOUSALVATIERRATAPAOAN( 莎兒發 )相對人汶萊商威力達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沛霖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4月30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34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經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56年臺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闡釋明確。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伊不認識本件相對人,伊自民國100年11月至101年4月(總計14個月),每月均至超商匯款新臺幣(下同)7,333元給V-LeaderInternationalDevelopment
Co.,LTD.,共計付款102,662元,且將於5月份付完最後一筆匯款,總計付款金額為109,995元。是向本院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為付款之提示,未獲完足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原本為證,原審准許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主張其與相對人素不相識,且系爭本票業已清償完畢云云,乃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尚非本票裁定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循其他程序而為救濟。從而,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宜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