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30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何宣鋐 被告 林芳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貳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零叁佰零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陸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零貳佰捌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壹仟伍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壹佰貳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壹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伍仟柒佰柒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零玖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
定書第9條、借據約定書第11條規定,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辜濂松 ,嗣於本案審理中變更為童兆
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參。其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於民國92年
12月1日與伊正式合併,萬通銀行為消滅銀行,伊為存續銀行,是萬通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8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
00000000000,VISA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5年5月23日止累計消費新臺幣(下同)213,285元未給付(含消費款190,303元、循環利息15,982元、其他費用7,000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5年5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復於93年6月30日向伊借款1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93年6月30日起至96年1月23日止,利息按年息14%採固定利率計算,分30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未按期攤還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4月23日後未依約還款,結欠80,653元未清償(含本金80,287元、違約金366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5年4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㈣被告又於92年5月28日向伊借款455,000元,約定自92年5月
28日起至95年5月28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8.25%採固定利率計算,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01年10月23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1,021,510元(含本金451,123元、利息570,197元、其他費用190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101年10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復於92年2月20日向伊借款100,000元,約定自92年6月
20日起至96年6月20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4.25%採固定利率計算,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01年10月23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188,175元(含本金95,773元、利息92,318元、其他費用84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101年10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5%計算之利息。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
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現金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5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婷玉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5,949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合計16,099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書記官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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